(2016)桂0107刑初37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黄某颖、韦某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颖,韦某和,阮某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07刑初37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颖,曾用名:黄治迎,男,1986年7月7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壮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隆安县。因涉嫌犯非法制造、买卖枪支罪于2015年11月26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黄志耀,广西国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韦某和,男,1984年2月5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马山县,壮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马山县。因涉嫌犯非法买卖枪支罪于2015年10月30日被抓获,同年1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四看守所。被告人阮某龙,男,1988年9月16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浦北县,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广西钦州市钦南区。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四看守所。辩护人黄贵浦、房邵华,广西弘景律师事务所律师。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西检刑诉字(2016)3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颖犯非法制造、买卖枪支罪、被告人韦某和犯非法买卖枪支罪、被告人阮某龙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胡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颖及其辩护人黄志耀、被告人韦某和、被告人阮某龙及其辩护人黄贵浦、房邵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非法制造、买卖枪支罪2015年7月,被告人黄某颖在隆某那某1那某2家中通过查看互联网上关于制造枪支的资料掌握枪支改造方法后,遂自己购买射钉枪及射钉弹进行枪支组装改造。2015年9月下旬,被告人韦某和联系黄某颖,两人以每支1000元人民币的价格达成交易意向。当月,黄某颖改造好两支枪后,通过隆某那某1的班车分两次托运到南宁市西乡塘客运站交给韦某和。被告人韦某和将其中一支转给“阿某”(另案处理),另一支放置于其寄宿的广西南宁市西乡塘区北湖北路城市春天小区10栋A单元1303号房藏匿。经南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进行鉴定,涉案的枪支是以火药燃烧产生能量发射弹丸,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中定义的枪支。(二)容留他人吸毒罪2015年9月起,被告人阮某龙多次将其租用的广西南宁市西乡塘区北湖北路城市春天小区10栋A单元1303号房作为聚会场所,提供给他人吸食毒品。2015年10月30日,公安机关对该处进行查处,当场查获韦某和、易某、庞某、李某等吸毒人员及吸毒工具。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刑事案件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尿检报告、行政处罚资料、银行转账记录,证人周某2、易某、庞某、李某的证言,被告人黄某颖、韦某和、阮某龙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指认、辨认笔录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颖违反枪支管理规定,擅自制造并出售枪支三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非法制造、买卖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韦某和违反枪支管理规定,买卖枪支二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买卖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阮某龙违反国家毒品管制规定,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起公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黄某颖、韦某和、阮某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黄某颖的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黄某颖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当庭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2.黄某颖的行为没有对社会造成大的危害,社会危害性小。被告人阮某龙的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阮某龙非系以牟利为目的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毒,主观恶性较小;2.阮某龙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3.阮某龙是初犯,容留他人吸毒情节轻,吸食毒品少。经审理查明:(一)非法制造、买卖枪支的事实2015年7月,被告人黄某颖在隆某那某1那某2家中通过查看互联网上关于制造枪支的资料掌握枪支改造方法后,自己购买射钉枪及射钉弹进行枪支组装改造。2015年9月下旬,被告人韦某和联系黄某颖,二人以每支1000元人民币的价格达成交易意向。当月,黄某颖改造好二支枪后,通过隆某那某1的班车分两次托运到南宁市西乡塘客运站交给韦某和。被告人韦某和将其中一支转给“阿某”(另案处理),另一支放置于其寄宿的广西南宁市西乡塘区北湖北路城市春天小区10栋A单元1303号房。公安人员从黄某颖住处查获自制枪支一支、从春天小区10栋A单元1303号房查获手枪一支,经南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上述二支枪支以火药燃烧产生能量发射弹丸,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中定义的枪支。上述事实,有以下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刑事案件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于公安机关在工作中发现。2.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10月30日被告人韦某和被公安人机关员抓获,无自首情节;2015年11月26日16时许,被告人黄某颖被公安机关人员抓获,无自首情节。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黄某颖、韦某和的身份情况,二人作案时已年满十八周岁。4.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黄某颖处扣押了自制枪支1支、射钉弹包装盒4个、制枪枪管2根、子弹钢珠50颗、自制子弹170颗,从阮某龙租住的北湖北路城市春天小区10栋A单元1303号房扣押手枪1支、手枪子弹80发。5.证人阮某龙的证言:2015年9月期间,被告人韦某和到其租用北湖路城市春天小区10栋A单元1303号参与吸食“冰毒”时,将装有一把枪和一些子弹的盒子留在其房间客厅的茶几上,其听被告人韦某和说这枪是帮扶绥县山圩镇的朋友买的,组装好就拿给那个朋友。6.被告人黄某颖的供述及辩解:2015年上半年,其通过网上自学改造枪支的方法,对一把射钉枪进行了改造,成功试用过后,被告人韦某和找到其要求购买两支枪,其用原方法又改造好两支枪,通过班车托运给韦某和。两支枪总共收了被告人韦某和1700元。公安人员还从其住处扣押到自制枪支一支。7.被告人韦某和的供述及辩解,2015年中秋节前的一段时间,一名绰号叫“阿某”的男子让其帮忙向被告人黄某颖购买枪支,双方约定以1000元一支的价格进行交易。其联系被告人黄某颖通过班车托运的方式进行交货,其拿到枪后,从北湖路城市春天打的到吴圩机场高速公路的入口将枪交给一名绰号叫“阿业”的男子。几天之后,其再次帮“阿某”以同样的方式向被告人黄某颖购买一支枪,由于枪还没完全造好,就暂时放在城市春天小区10栋A单元1303号房内。8.南公某通字(2015)20884、20998号鉴定意见书,证实黄某颖改造的两支枪支属于以火药燃烧产生能量发射弹丸,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中定义的枪支9.搜查、辨认笔录,证实公安人员搜查被告人黄某颖住处查获自制枪支1支、射钉弹包装盒4个、制枪枪管2根、子弹钢珠50颗、自制子弹170颗,公安人员搜查城市春天小区10栋A单元1303号房发现手枪一支、子弹80发。10.现场指认笔录、照片,证实被告人黄治颍、韦某和指认案发现场的情况。(二)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2015年10月30日,公安机关接到群众举报后对被告人阮某龙租用的城市春天小区10栋A单元1303号房进行查处,当场查获韦某和、易某、庞某、李某等吸毒人员及吸毒工具。经鉴定,韦某和、易某、庞某、李某等人尿检结果为均对甲基苯丙胺类检测呈阳性。上述事实,有以下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刑事案件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于群众匿名举报。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阮某龙的身份情况,其在作案时已年满十八周岁。3.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10月30日被告人阮某龙被公安人机关员抓获,无自首情节。4.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阮威租用的房间处扣押吸毒用的冰壶四个。5.房地产租赁合同,证实被告人阮某龙以周某2的名义租用西乡塘区北湖北路20号城市春天小区10号楼A单元1303号房,租期从2015年8月27日至2016年8月27日止。6.证人周某2的证言,证实2015年8月27日18时许,被告人阮某龙叫其帮签租房合同(西乡塘区北湖北路20号城市春天10A1303号),并代为支付押金5000元,随后被告人阮某龙找中介公司拿到钥匙并开始使用。7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8月到10月30日,其曾多次看到并参与被告人阮某龙等人在南宁市西乡塘区北湖北路20号城市春天小区10A1303号吸食冰毒。8.证人韦某和的证言:2015年9月初至10月30日其曾4次以上在被告人阮某龙位于北湖北路20号城市春天小区10A1303号租房吸食毒品冰毒,被告人阮某龙有时也共同吸食冰毒。9.证人庞某的:位于南宁市西乡塘区北湖北路20号城市春天小区10A1303号属于被告人阮某龙所有,其曾两次在该处吸食毒品冰毒,且每次去该处吸食毒品时被告人阮某龙均和他人一起吸食冰毒。10.证人易某的:其曾多次在被告人阮某龙位于西乡塘区北湖北路20号城市春天小区10A1303号的租房内吸食冰毒,被告人阮某龙所承租的房子内开有一个刷卡公司,晚上则聚集人在一起吸食冰毒。11.被告人阮某龙的供述:2015年9月份开始,其曾多次容留易某、韦某和、李某等人在其承租的南宁市西乡塘区北湖北路20号城市春天小区10A1303号租房内吸食冰毒,其租用的房子平时用来开借贷公司,晚上经常有人一起进行吸毒活动,直至2015年10月30日19时被公安机关抓获。13.南宁市公安局高新分局现场检测报告书5份{南公高(禁毒)检测(2015)240-244号},证实2015年10月30日公安人员对被告人阮某龙、韦某和、庞某、李某、易某的尿样进行现场检测,检测结果为均对甲基苯丙胺类检测呈阳性。14.行政处罚材料,证实被告人阮某龙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12日。15.现场辨认、指认笔录,证实被告人阮某龙指认案发现场的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颖违反枪支管理规定,制造并出售枪支二支,其行为构成非法制造、买卖枪支罪;被告人韦某和违反枪支管理规定,购买枪支一支,其行为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被告人阮某龙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所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颖、韦某和虽供述还有另一支枪支,但因该枪支未被查获及进行鉴定,是否属于枪支管理法中的界定的“枪支”并不明确,故本院该支枪支不予认定。三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其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黄某颖的辩护人提出的黄某具有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还提出黄某颖的行为没有对社会造成大的危害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颖的行为符合非法生产、买卖枪支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其危害性体现在对法律的违反、对枪支管理秩序的破坏,未造成其他或者较大危害结果不足以成为从轻处罚的依据,故本院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阮某龙的辩护人辩称提出的阮某龙认罪态度良好的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对于阮某龙的辩护人提出的阮某龙非以牟利目的容留他人吸毒、主观恶性较小的辩护意见,本院作如下评判:容留他人吸毒是该罪名的基本形态,不要求以牟利为目的,不应以行为人不存在牟利目的为由对其从轻处罚,本院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还提出阮某龙是初犯的辩护意见,根据其他吸毒人员的陈述,阮某龙等人并非第一次在该处吸毒,故本院对该辩护意见亦不予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颖犯非法制造、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1月27日起至2019年11月26日止。)二、被告人韦某和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1月11日起至2018年11月10日止。)三、被告人阮某龙犯非法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1月12日起至2016年12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朱梁雄人民陪审员 黄 润人民陪审员 何曼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陆露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