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1刑初15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张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1刑初156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1982年6月28日出生于安徽省泗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泗县。被告人张某甲曾因犯强奸罪,于2010年11月30日被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5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8月4日被羁押),同年8月18日经该局��定取保候审,同年10月24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常熟市看守所。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16〕15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雪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甲于2016年8月3日下午,至常熟市古里镇湖东村(5)南湖廊122号被害人施某的出租屋,采用撬锁、钻窗入室的手段,窃得被害人施某放在桌子上的联想牌笔记本电脑1台和音箱1套。经常熟市价格认定中心鉴证,赃物合计价值人民币720元。案发后赃物由公安机关追缴归还给被害人。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3日下午,被告人张某甲至常熟市古里镇湖东村(5)南湖廊122号被害人施某的租住处,采用撬锁入室的手段,窃得联想牌笔记本电脑1台和音箱1套,合计价值人民币720元。2016年8月4日中午,常熟市公安局古里派出所民警在常熟市古里镇湖东村(6)南湖廊97号被告人张某甲租住处将其查获,并在其卧室查获赃物联想牌笔记本电脑1台、音箱1套。��发后,赃物联想牌笔记本电脑1台和音箱1套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了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施某的陈述笔录,证人钱某、丁某的证言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常熟市价格认定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赃物照片、发还物品清单,监控截图,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受案登记表,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张某甲有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的相关量刑情节成立,予以采纳。被���人张某甲因本案已先行羁押15日,可折抵刑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4日起至2017年2月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曹瑞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苏 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