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303民初198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原告高继风与被告聂凤英、聂坤先、郭伟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继风,聂凤英,聂坤先,郭伟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303民初1981号原告高继风,女,生于1939年7月26日,汉族,无业,住本市金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大军,宝鸡市金台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聂凤英,女,生于1957年10月6日,汉族,家住本市金台区。被告聂坤先,女,生于1963年5月13日,汉族,家住本市金台区。被告郭伟,男,生于1989年10月16日,汉族,家住本市金台区。原告高继风与被告聂凤英、聂坤先、郭伟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继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大军、被告聂凤英、聂坤先、郭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承担因人身伤害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复印费各项总计15053.08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上下楼邻居。2016年4月13日10时许,原告之子与被告因用水问题在原告家里发生争吵,原告在劝架时被被告推倒在地受伤。后被告离开,当天11时许,被告郭伟手持菜刀同其亲属再次到原告家将原告之子打伤,原告在制止和劝解被告过程中被被告再次殴打致伤。原告之子报警,后原告被送往宝鸡市中医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胸壁挫伤;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3、闭合性颅脑损伤;脑震荡等。住院治疗8天后出院。经公安机关处理,双方未就责任承担和原告的损失赔偿达成一致意见。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东风路派出所询问笔录四份。用以原告受伤经过的事实。2、宝鸡市中医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住院费及检查费票据,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及花费相关医疗费的事实。3、护理人员误工证明,用以证明原告受伤需护理且花费护理费的事实。三名被告共同辩称,三名被告没有殴打原告。事实是原告之子首先殴打被告聂坤先,致聂坤先受伤,三名被告去找原告之子评理时,原告之子拿刀来砍被告郭伟,原告当时在劝阻她儿子,三被告只同意在道义范围内赔偿原告2000元。被告聂坤先为支持其辩解意见,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陕宝正大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300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被告聂坤先受伤的事实。对双方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中,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东风路派出所询问笔录四份、宝鸡市中医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住院费票据等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交的护理人员误工证明、复印费票据不符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不予以确认。被告聂坤先提交的证据,与本案事实不具有关联性,对该证据本院不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及庭审调查,查明以下事实:2016年4月13日上午原告之子张宝银与被告聂坤先因开水阀一事发生口角,双方继而厮打在一起,后邻居将双方劝开。被告郭伟得知此事手持木棍前往原告家中寻找原告之子时,被被告聂凤英及邻居劝开。后被告郭伟及被告聂凤英带被告聂坤先前往原告家中找原告之子张宝银,双方在商议过程中发生口角,原告之子张宝银与被告郭伟扭打在一起,原告上前劝架时被致伤。当日原告被送往宝鸡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伤情经诊断为:胸壁挫伤、多处软组织挫伤等,共计住院治疗8天。现原告以身体权受侵犯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本院认为,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郭伟在其母被告聂坤先合法权利受侵犯后并未采取合理措施主张权利,反而采取手持木棍冲至原告门口,经人劝阻后,在协商过程中又与原告之子扭打,在双方发生纠纷过程中致劝架人原告高继风受伤,被告郭伟存在过错,应对原告因伤支出的合理费用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但原告受伤是在劝阻被告郭伟及原告之子在扭打中所致,原告之子亦对原告受伤的结果存在过错,亦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责任。结合本案起因是因被告郭伟未正确应用合理手段维权所致,本院确认其对原告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并未提供被告聂凤英及被告聂坤先侵害原告合法权益的相关证据,对原告要求上述两名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1、医疗费:依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认定相关费用为8664.08元。2、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虽未有医嘱需留人陪护,但考虑原告的实际年龄,本院认可其住院期间需留人护理,护理天数为8天,护理费以100元/天为标准计算为8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受伤住院共计8日,按每日60元标准计算为480元;4、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80元;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8664.08元、护理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交通费80元,合计10024.08元。被告郭伟承担原告以上损失的70%计7016.87元。原告所要求的营养费因无相应医嘱支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所提出的要求被告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三名被告辩称的对原告只处于人道主义赔偿2000元的辩解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本院不予认可。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高继风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016.87元。二、驳回原告高继风对被告聂凤英、被告聂坤先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高继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元本院减半收取88元,由被告郭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韦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赵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