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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428民初11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王国政与吴勋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将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将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国政,吴勋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将乐县人民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28民初1124号原告:王国政,男,汉族,住福建省将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阙春妹(系原告王国政妻子),女,汉族,职工,住福建省将乐县。被告:吴勋启,男,汉族,住福建省将乐县。原告王国政与被告吴勋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国政委托诉讼代理人阙春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勋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国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吴勋启立即偿还借款本息计人民币11907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吴勋启承担。吴勋启未予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8月13日,吴勋启以经营家具店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王国政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当日,吴勋启出具给王国政《还款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兹向王国政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商定二年(2012年9月—2014年9月)分期还款,即于2012年9月份起每月13日固定还款6267元,二年内不能提前还款、不能拖延还款,若借款人违约,王国政有权要求借款人一次性提前偿还所有借款,并支付违约金40000元,二年内借款人按本协议连续还款期满后,本协议自动终止。同日,王国政以信用卡通过吴勋启经营的家具店中的POS机取出现金支付给吴勋启。每月所偿还的6267元系含本金及利息。之后,吴勋启有按协议约定支付了5个月,合计人民币31335元(即5个月×6267元=31335元),尚有19个月合计人民币119073元(即19个月×6267元=119073元)未按约定偿还。本院认为,王国政与吴勋启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吴勋启出具给王国政的《还款协议》系吴勋启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王国政依约定借给了吴勋启本金人民币100000元,而吴勋启却未按约定如期偿还全部借款本息,显属违约。综上所述,王国政要求吴勋启立即偿还上述所欠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勋启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王国政上述借款本息计人民币119073元。如果被告吴勋启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82元,减半收取1341元,由被告吴勋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建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黄 敏本判决书所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