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703民初19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梁潮石与陈辉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潮石,陈辉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03民初1924号原告:梁潮石,男,1982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开平市。被告:陈辉锋,男,1970年8月8日出生,澳门居民,住江门市蓬江区。原告梁潮石诉被告陈辉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潮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辉锋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潮石起诉认为:2015年8月28日,陈辉锋以生意资金周转为由向梁潮石借款50000元,并以鹤山市址山镇广卓五金塑料经营部作为担保人对其借款进行担保,借款期限为2015年8月28日至2015年10月28日。梁潮石将借款50000元交付给陈辉锋,陈辉锋向梁潮石出具《借条》作为借款凭证,同时鹤山市址山镇广卓五金塑料经营部在《借条》上盖章确认承担担保责任。借款期限届满后,陈辉锋没有按约定偿还借款,梁潮石经追讨未果。据此,请求判令:1.陈辉锋向梁潮石偿还借款50000元及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从2015年10月29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陈辉锋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梁潮石提供的证据有:1.梁潮石身份证一份,证明梁潮石的原告主体资格;2.陈辉锋的身份证(复印件)、鹤山市址山镇关卓五金塑料经营部工商登记资料各一份,证明陈辉锋的被告主体资格;3.《借条》一份,证明陈辉锋向梁潮石借款的事实。被告陈辉锋没有答辩和举证。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8日,陈辉锋以生意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梁潮石借款50000元,并以其经营的个体户鹤山市址山镇广卓五金塑料经营部作担保。在收取梁潮石交付的借款50000元现金后,陈辉锋给梁潮石出具一份《借条》并加盖鹤山市址山镇广卓五金塑料经营部的公章,确认收到上述借款50000元,借期2个月,定于2015年10月28日一次性还清,如到期无力偿还,以鹤山市址山镇广卓五金塑料经营部的厂房租金收益偿还,直至还清为止。此后,由于陈辉锋逾期未能还款,梁潮石遂于2016年3月28日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陈辉锋欠梁潮石借款50000元的事实,有梁潮石举证的《借条》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陈辉锋对此并未提出异议,也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故本院予以认定。陈辉锋未按《借条》约定的期限还清借款给梁潮石,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梁潮石诉请陈辉锋偿还借款50000元及按年利率6%从借款期限届满次日即2015年10月2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计付逾期利息,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陈辉锋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是其自行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对本案依法予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辉锋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梁潮石偿付借款50000元及其利息(按年利率6%从2015年10月29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00元,公告费260元,合共1360元,由被告陈辉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梁潮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陈辉锋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冯立章代理审判员 杨婷焕代理审判员 徐旭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何宝燕第3页共4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