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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4民初89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胡一定与佛山市禅城区牛尚牛西餐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一定,佛山市禅城区牛尚牛西餐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4民初8951号原告:胡一定,男,1989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远县。被告:佛山市禅城区牛尚牛西餐厅,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经营者:曾瑞宝,女,1980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仇靖涛,男,1979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系曾瑞宝配偶。原告胡一定与被告佛山市禅城区牛尚牛西餐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一定、被告的经营者曾瑞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仇靖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退还原告货款4824元,赔偿48240元(4824元×10),合计5306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14日晚,原告和朋友一起在被告经营的牛牛西厨国际店吃晚餐,期间点了一支单价为268元的红酒(被告菜单显示的中文名称为特莱卡斯梅洛干红,以下简称涉案红酒)饮用。餐后原告再次购买17支,用于家庭消费。原告结账时共消费5142元,其中餐费318元,购买涉案红酒4824元;被告相应开具一张单号为P16081400128的结账单,编号为17384065的收据,编号为33369212的发票。涉案红酒生产日期以及条形码被非生产商所加贴的标签所掩盖,且均无中文标签、保质期,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第3.1条、第3.2条、第3.8条、第4.1.1条,《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七条,《产品质量法》第三十六条,《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消费者无法知晓无中文标签食品当中含有何种食品添加剂、营养成份、过敏源以及食用量、饮食禁忌等食品安全相关内容,既侵害了消费者的知情权,也存有食品安全隐患。根据上述事实、法律法规、食品安全标准及《食品召回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涉案红酒既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也是法定不安全食品。被告经营食品应聘有《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四条所规定的食品安全技术人员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履行《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与《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三条等法定检验货义务。涉案红酒仅凭食品安全管理人员直观即可判断为不合法的,显然被告是明知涉案红酒不符合食品安全法律法规、食品安全标准仍销售的。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依法判决,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被告辩称,首先,原告陈述的事实理由不能完全成立,被告经营销售的涉案红酒符合国家规定,有进口批发商提供的证书、也有海关进口报关单,所以原告提出的违反《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是不符的。第二,原告在被告消费过程中、在结账前,已经知道消费的红酒后面标签二维码能够经扫描显示中文名称,可以证明被告没有误导消费者。第三,原告用餐后对红酒大加赞赏,并购买17瓶红酒,证明其已知道涉案红酒。综上,被告销售的红酒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仅是有目的抓住被告工作失误,被告承认并没有贴中文标签,但主观上只是工作的疏忽。涉案的红酒并不属于安全隐患,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损失。在被告收到起诉状副本后通过其他途径了解到原告疑似为打假团伙,其在2015年向法院提出的很多关于打假的案件,被告相信其已经从中获取很多利益,希望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行政部门接到原告的投诉后已到被告店铺进行突击检查,没有发现没有中文标签的红酒,给予被告作出了批评教育,没有罚款。因此,被告既没有经营销售不符法律规定的食品,没有误导消费者,也没有侵犯原告的利益,无需十倍赔偿原告。如原告认为红酒无中文标签会影响其饮用,被告可以接受其退还货款并收回红酒。诉讼中,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工商公示信息。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结账单、收据、发票。证明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涉案红酒18支,支付4824元。涉案红酒照片两张、红酒18支(有17支是完整的,有1支是已经开瓶饮用过,有剩余一半的)、视频。证明涉案红酒无中文标签,生产日期、条形码被掩盖。4、佛山12345网页受理截图两份。证明原告购买涉案红酒后向行政部门投诉,经佛山市禅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食药监党分组)调查,证明被告向原告销售涉案红酒,被告未尽法定检验货义务。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2、4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条形码是被二维码掩盖的,二维码能够通过扫描显示中文标示。诉讼中,被告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餐饮服务许可证。证明被告是合法经营的。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与本案争议焦点无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复印件两份、卫生证书复印件一份、进口商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涉案红酒经过国家检验、海关许可进口,符合国家规定。经质证,原告对进口商的营业执照真实性、合法性由法院认定,因被告无举证证明其与该公司有业务往来,且不涉及涉案红酒标签,与本案无关。报关单、卫生证书因无原件核对,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其次,相关项目并不涉及涉案红酒的中文标签,也不涉及产品的质量,与本案无关。二维码扫描结果。证明经扫描能够显示中文名称。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来源于互联网,不具有稳定性、客观性和法律效力。酒类流通附随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向进口商购买红酒的相关凭证。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和合法性不予认可,不涉及涉案红酒的中文标签,也不涉及产品的质量项目,与本案无关。5、法院案件明细表32份。证明原告在一年内大概有五六十宗诉讼。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曾经起诉过多少经营者与本案无关,根据相关规定,消费者享有自由选择商品的权利,其消费次数并没有限制,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被告提交的证据1和5,经质证,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提交的证据2、3、4,其证据效力本院将在后文进行论述。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14日晚,原告在被告经营的牛牛西厨国际店进餐期间点了一支单价为268元的红酒饮用,餐后原告再次购买17支,结账时共消费5142元,其中餐费318元,购买红酒4824元,被告开具了结账单、收据、发票。根据原告提交的案涉产品照片以及在庭审过程中提供的红酒实物,案涉红酒产品的外包装印刷的字体为外文,没有中文标签和中文说明。原告以案涉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为由,诉至本院请求解决。另查明,原告胡一定从2015年6月开始,已在本院、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提起超过六十宗产品责任纠纷和买卖合同纠纷,其中包括产品无中文标签的索赔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产品,并且未尽严格审查义务为由诉至本院请求退还货款并支付按照货款十倍的赔偿金,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焦点有三。一是案涉红酒产品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二是被告应否向原告退还货款。三是被告应否承担十倍赔偿的责任。就此,本院分析和认定如下:案涉红酒产品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七条规定:“进口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有中文标签;依法应当有说明书的,还应当有中文说明书。标签、说明书应当符合本法以及我国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并载明食品的原产地以及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预包装食品没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条规定的,不得进口。”案涉红酒属于进口预包装食品,但并没有中文标签,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的规定,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关于被告主张提交的红酒二维码扫描结果有中文名称的抗辩意见,一方面二维码扫描内容是否固定、在原告购买时内容是否已经存在,无法确认;另一方面,即使扫描结果如被告陈述的有中文名称,亦不符合应载明食品的原产地以及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的法律规定。故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不予采信,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至于被告提交的证据2、4,无原件核对,且即使真实存在,也不能推翻被告销售的产品无中文标签的事实,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被告应否退还原告货款的问题。如前所述,案涉红酒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无效。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本案中,原告无证据证明因买卖合同无效发生除了货款以外的其他损失,现合同无效,且被告同意向原告退还18支红酒(包括原告已开瓶饮用过的1支)的货款,故原告主张被告退还18支红酒的货款4824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为减少讼累,原告应将涉案的18支红酒(包括原告已开瓶饮用过的1支)退还被告,如无法返还,则应抵扣相应货款。被告应否承担十倍赔偿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或者其他合格证明,即食品销售者负有保证食品安全的法定义务,采购食品时应当对食品是否符合国家安全标准尽必要的查验义务,发现所销售的食品不符合安全标准时,应当及时进行清理。本案中,被告作为销售者,从外观上就应知悉案涉食品没有中文标签,但其仍未尽到审慎查验义务,应认定为销售明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但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的规定,消费者是指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人。本案中,原告在被告处购买红酒时是明知没有中文标签,可推知涉案食品没有中文标签、说明书并未对被告造成误导,如本院在查明事实部分所述,原告向法院提起过多宗中文标识索赔诉讼,可推定其在被告处购买案涉产品的目的是为了盈利,而并非以消费为目的,故其无权以《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主张十倍赔偿。因此,本院对原告的十倍赔偿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佛山市禅城区牛尚牛西餐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胡一定退还货款4824元;驳回原告胡一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26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63元,财产保全费550.64元,共计1113.64元,由原告负担1013.64元,被告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丽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郑幸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