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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83民初22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何素云与黄君才、黄镇江、四川省成都市蓉城堰酒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邛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邛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素云,黄君才,黄镇江,四川省成都市蓉城堰酒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83民初2285号原告何素云,女,1963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被告黄君才,男,1963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康定县。被告黄镇江,男,1987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被告四川省成都市蓉城堰酒厂,住所地:四川省邛崃市。法定代表人黄君才。三被告委托代理人陈亚娜,女,1990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原告何素云诉被告黄君才、黄镇江、四川省成都市蓉城堰酒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素云,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亚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素云诉称,被告黄君才、黄镇江系父子关系。2014年7月15日,二被告因酒厂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4年10月15日,约定月息按3%计算,被告四川省成都市蓉城堰酒厂对该借款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三方签订了《借款并保证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出借款。被告于2015年7月22日向原告支付了自借款之日起至2015年8月25日的利息500000元,之后,被告就没有偿还借款本息。为此,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决:一、被告黄君才、黄镇江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元并按年息24%计算支付自2015年8月2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四川省成都市蓉城堰酒厂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黄君才、黄镇江、四川省成都市蓉城堰酒厂辩称,对原告起诉借款、担保一事无异议。但称,借款后已按约每月以现金方式支付原告利息6万元至2015年8月。另外在2015年7月22日通过转账支付原告本金500000元,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本金150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同类同档利率计算利息,在半年内清偿。经审理查明,被告黄君才、黄镇江系父子关系。2014年7月15日,二被告因酒厂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4年10月15日,约定月息按3%计算,被告四川省成都市蓉城堰酒厂对该借款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三方签订了《借款并保证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出借款2000000。被告于2015年7月22日向原告转账500000元。以上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审理中,被告主张在借款后已按约每月以现金方式支付原告利息6万元至2015年8月,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被告的这一主张不予认定。被告主张2015年7月22日转账500000元给原告系偿还的本金,原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在无证据证明被告偿还了利息的情况下,该转账款500000元不能认定为偿还的本金而应当认定为给付的利息,故被告的这一主张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并保证合同》系三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黄君才、黄镇江在借款后就应当按约还本付息。故原告要求黄君才、黄镇江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元并按年息24%计算支付自2015年8月2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四川省成都市蓉城堰酒厂为该借款担保,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君才、黄镇江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何素云借款本金2000000元并给付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2000000元为基数,按年息24%计算自2015年8月2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四川省成都市蓉城堰酒厂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邱贵良人民陪审员  彭世良人民陪审员  陈 忠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周金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