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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221民初85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3-21

案件名称

��菲菲与张洋洋、古道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渑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渑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菲菲,张洋洋,古道金,芮洪涛,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沙河口支行,张菲菲,张洋洋,古道金,芮洪涛,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沙河口支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渑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221民初856号原告:张菲菲,女,1987年9月19日生,汉族,住所地渑池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少先,河南锐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张洋洋,女,1990年6月18日生,汉族,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兴隆县,现下落不明。被告:古道金,男,1978年9月26日生,汉族,住所地山东省鄄城县,现下落不明。被告:芮洪涛,男,1978年5月25日生,汉族,住所地渑池县。第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沙河口支行。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主要负责人:初松涛,系该行行长。原告张菲菲与被告张洋洋、古道金、芮洪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菲菲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少先、被告芮洪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洋洋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古道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据原告张菲菲的申请,依法通知第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沙河口支行(以下简称“沙河口中行”)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第三人沙河口中行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菲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张洋洋偿还借款28.7万元及其利息(从2014年5月17日按月利率2%计息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2、判令原告对被告古道金所有的车牌号为辽B×××××丰田牌汽车享有优先受偿权;审理中,变更为:被告古道金在质押物辽B×××××号丰田牌汽车车损433775元和残值2万元范围内对上述借款28.7万元及利息承担还款保证责任;3、判令被告芮洪涛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由被告负担案件受理费和其他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15日,经被告芮洪涛介绍担保,被告张洋洋向原告借款28.7万元,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同日,被告古道金与原告签订车辆转(质)抵押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古道金用车牌号为辽B×××××丰田��汽车(发动机号2TR1407673车架号JTEBX3FJ4EK171833)一辆质押于原告,为被告张洋洋的借款作担保。2014年5月17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张洋洋转账28.7万元,被告张洋洋和被告古道金向原告交付了质押车辆及车辆的质押手续。之后,经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要借款,三被告至今没有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张洋洋、被告古道金未作答辩。被告芮洪涛辩称,原告所诉情况属实,我只是该笔借款的中间人和介绍人,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应当由张洋洋和古道金承担还款责任。第三人沙河口中行辩称,1、答辩人依法享有涉案车辆车号为辽B×××××丰田牌汽车的抵押权,依法应当受到保护;2、答辩人的抵押权应获得排序第一的法律保护。本院经审理,依据原告向法庭提供的有效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15日,被告古道金以购车为名��需资金27.2万元,遂将其于2014年5月14日登记在其名下的一辆车牌号辽B×××××、发动机号2TR1407673、车架号JTEBX3FJ4EK171833白色兰德酷路泽普拉多JTEBX牌(别名丰田牌)小型越野客车出质给被告张洋洋。被告张洋洋通过网络向他人发出用被告古道金向其出质车辆转质押借款的请求,被告芮洪涛通过网络看到这一信息后,将该信息告知原告张菲菲。原告张菲菲派人到河北唐山与被告张洋洋接洽,被告张洋洋遂将被告古道金出具的车辆转(质)押协议、古道金的转质押车辆以及随车手续交于原告查看。最终,原告与被告张洋洋达成以下议项:张洋洋用古道金向其出质的车辆转质给张菲菲,从张菲菲处借款28.7万元。2014年5月17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张洋洋银行账户62×××55分两次转款共计28.7万元;被告张洋洋将被告古道金向其出质的车辆、车辆行驶证、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正本)、进口机动车车辆随车检验单以及古道金出具的车辆的转(质)抵押协议书、古道金向张洋洋出具的借条复印件交给原告,原告将车从唐山市提回渑池县。2014年10月2日14时,原告驾驶被告古道金的质押车辆行驶至郑卢高速南半幅137公里处时被案外人王俊锋驾驶的豫C×××××号车碰撞,致使原告、原告儿子受伤和质押车辆受损,本次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无责任,案外人王俊锋负全责。原告和原告儿子李耀蕾作为共同原告将肇事车主王俊锋、保险公司诉至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中依职权追加古道金作为第三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认定,被告古道金是辽B×××××丰田牌车辆的实际车主。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5年10月25日作出(2014)洛开民初字第62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辽B×××××丰田牌车辆损失433775元归被告古道金所有。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后,原告不服一审判决结果,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6年9月29日作出(2016)豫03民终1715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另查明,2014年4月21日,被告古道金与第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沙河口支行(以下简称沙河口中行)签订《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该合同约定沙河口中行向古道金提供“专向分期付款”信用卡,额度为31万元,分期期数为36个月。抵押物为古道金名下汽车(品牌:丰田牌,型号:2694CC,发动机号:2TR1407673,车架号:JTEBX3FJ4EK171833)。2014年5月7日,沙河口中行向古道金发放了贷款31万元。2014年5月14日,被告古道金办理了丰田牌汽车(发动机号:2TR1407673,车架号:JTEBX3FJ4EK171833)的登记手续。2014年7月14日,沙河口中行和古道金对丰田牌汽车(发动机号:2TR1407673,车架号:JTEBX3FJ4EK171833)办理了抵押登记。古道金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和手续费,沙河口中行将其诉至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2014年12月5日,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沙民初字第371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沙河口中行与古道金于2014年4月21日签订的《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古道金偿还沙河口中行借款本息、滞纳金、手续费共计307440.28元(截止2014年9月9日);古道金给付沙河口中行律师费13298元;沙河口中行对抵押物丰田牌汽车(发动机号:2TR1407673,车架号:JTEBX3FJ4EK171833)享有优先受偿权。诉讼中,原告张菲菲于2016年10月13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求对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古道金的车辆损失费20万元予以冻结,本院经审查,于2016年10月18日作出(2016)豫1221民初856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将被告古道金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的应得车辆损失费20万元冻结。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依法受国家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古道金急需资金,将其拥有的丰田牌汽车出质给被告张洋洋,并允许被告张洋洋转质押。被告张洋洋通过将被告古道金出质车辆转质押给原告张菲菲,从原告处借款28.7万元的事实,有被告张洋洋向原告提供的转质押车辆相关手续为证。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张洋洋未约定借款的还款时间,原告依法有权随时向其主张权利,要求其还款。原告主张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息的请求不违反国家法律关于限制自然人之间借贷利率的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古道金通过被告张洋洋向原告出具的丰田牌汽车《车辆转(质)抵押协议书》是被告古道金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依法有效。原告作为借款的出借人和质押车辆的质权人在被告张洋洋没有还清借款的情况下对该质押车辆在其价值范围内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古道金出质车辆在转质押给原告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原告无责任。被告古道金出质车辆已经报废,但出质车辆的正常价值并未因原告的原因减损,洛阳法院判决车辆损失费433775元归古道金所有,被告古道金应当在其车损433775元和残值2万元范围内对被告张洋洋向原告的借款及利息承担还款保证责任。原告主张由被告芮洪涛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证据和事实理由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张洋���、被告古道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但本案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第三人沙河口中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其与被告古道金之间的借贷、车辆抵押之间的法律关系和权利义务,已经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作出裁决并已交付执行。经本院审查,与本案的处理结果并无影响,故本院不作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洋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菲菲借款28.7万元��利息(按年利率24%从2014年5月17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古道金在质押物辽B×××××号丰田牌汽车车辆价值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张菲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05元,由被告古道金、被告张洋洋负担;保全费2020元,由被告古道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原告申请或审判庭的移送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张 华审 判 员  张建光人民陪审员  谢 咪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董佳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