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7民终7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陈忠海与陈忠仁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忠海,陈忠仁,柴子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7民终7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忠海,男,1970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忠仁,男,1964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勇,内蒙古讷莫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柴子奎,男,1988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学环,女,1966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阿荣旗。上诉人陈忠海因与被上诉人陈忠仁、原审被告柴子奎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人民法院(2016)内0721民初6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的规定,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忠海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一审判决,判令陈忠仁承担全部民事责任;2.陈忠仁承担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错误。陈忠海和陈忠仁的父亲陈某某1一直都由陈忠海赡养至去世。2015年8月19日20时,陈忠仁和侄子陈某某2、侄媳妇孙某某1到陈忠海家中看望陈某某1时,与陈忠海的女儿陈某某3发生口角,陈忠海得知情况赶回家中,双方话不投机,陈某某2和陈忠仁便对陈忠海进行殴打,陈忠海的姑爷柴子奎前来拉架,也遭到陈某某2和陈忠仁的殴打,厮打中不知是谁打伤了陈忠仁。二、一审法院责任划分错误。陈忠仁和陈某某2属于寻衅滋事,没有受到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柴子奎却受到一定的行政处罚。案件的主要责任应由陈忠仁和陈某某2承担,上诉人陈忠海不应承担民事责任。被上诉人陈忠仁辩称,1.陈忠海所称寻衅滋事没有事实根据,陈忠仁、陈某某2是在看望陈某某1的过程中遭到殴打,且没有采取任何无理不正当的行为;2.陈忠仁、陈某某2并没有动手殴打陈忠海,陈忠仁、陈某某2是在没有防备的情况下突然遭到陈忠海及柴子奎的殴打,公安的行政处罚笔录及相应卷宗充分的证实了整个事件的过程;3.陈忠仁、陈某某2是受伤者,有医院的治疗病历为依据,判决侵权方承担受害者的全部损失或者大部分损失符合法律规定;4.发生殴打的地点并不是在陈忠海家中,而是陈某某1家中。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原审被告柴子奎辩称,陈某某1在上诉人陈忠海后院住,殴打的事情是在后院发生的。陈忠仁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判决陈忠海及柴子奎赔偿医疗费5261.55元、误工费1260元(14天×90元)、护理费1540元(14天×110元)、伙食补助费1400元(14天×100元),总计9461.55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19日,原告在看望父亲陈某某1的过程中与被告陈忠海、柴子奎发生争执,二被告将原告殴打致伤,原告报案到亚东派出所,亚东派出所对被告柴子奎作出拘留10天,罚款500元的决定;被告陈忠海虽未受到处罚,但其自己承认与原告发生厮打。原告于当日在阿荣旗人民医院住院14天,诊断为头面部外伤,胸部外伤,花去医疗费5261.55元。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陈忠海、柴子奎殴打原告陈忠仁,致使原告陈忠仁的身体受到了伤害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的规定,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经该院审查后核定为: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门诊及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病历等相关证据,核定医疗费为5261.5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区内住院14天,费用为1400元(14天×100元);3、护理费,根据原告住院病历的护理记载,原告住院期间需护理天数为14天,护理费为1540元(14天×110元);4、误工费,原告误工损失日为14天,误工费为1260元(14天×90元)。依据阿荣旗公安局对被告柴子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被告陈忠海在公安局出具的治安卷宗中的询问笔录中承认与原告陈忠仁发生厮打,原、被告双方均有过错,被告陈忠海、柴子奎承担主要责任,原告陈忠仁应当承担次要责任,因此对原告陈忠仁的诉讼请求酌情应部分支持。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陈忠海、柴子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连带赔偿原告陈忠仁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共计9461.55元的70%即6623.09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陈忠海、柴子奎负担17.5元、原告陈忠仁负担7.5元。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证据如一审所列。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被上诉人陈忠仁在与上诉人陈忠海及原审被告柴子奎争执过程中受伤。根据原审法院调取的阿公(亚)治安卷宗中对陈忠海、陈忠学的询问笔录能证实上诉人陈忠海殴打陈忠仁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上诉人陈忠海称没有殴打被上诉人陈忠仁,但是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陈忠海虽对原审法院作出的责任比例划分持有异议,主张应对赔偿责任比例进行重新划分,判决其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存在错误。原审法院根据案件事实、庭审证据及双方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划分双方应承担的责任比例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护。综上所述,上诉人陈忠海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陈忠海负担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彭 程审 判 员 刘春晓代理审判员 项思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徐 晨附:本案裁判所依据的法律规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