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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06民初459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毛长梅与杨春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长梅,杨春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6民初4592号原告:毛长梅,女,1970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天津市金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红桥分公司劳务派遣工,住天津市红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国强(原告毛长梅之夫),1975年4月9日出生,汉族,鑫隆装饰公司职员,住天津市红桥区。被告:杨春永,男,1965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浙江远洋公司船员,住天津市红桥区。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北支公司,营业地天津市河北区律纬路31号中汇大厦A座四层。代表人:郭军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晶,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培,该公司职员。原告毛长梅与被告杨春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北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天津市津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5日、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长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国强,被告杨春永,被告大地保险天津市津北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晶、姚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长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0657元、营养费4500元(150元/天×30天)、误工费8000元(2000元/月×4个月)、护理费22200元(护工护理3个月的损失为15000元、家属护理16天的损失为7200元)、交通费31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11日16时,被告杨春永驾驶津F×××××号雪佛兰牌小轿车沿本市咸阳路由北向西右转芥园西道时,遇原告骑电动自行车沿芥园西道由东向西直行,杨春永车辆转弯撞到原告所骑自行车右侧,造成原告车辆受损及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杨春永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伤情经诊断为腰1-3右侧横突骨折、腰3/4-腰5/骶1椎间盘向周围膨出,截至本次诉讼之前,原告发生如上经济损失。经查,上述肇事车辆是由杨春永所有,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9月20日至2016年9月19日止。原告认为,被告杨春永作为车辆所有人以及实际侵权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投保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诉至本院,望判如所请。被告杨春永辩称,其对本案的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后其曾给付原告500元现金。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以保险公司意见为准。被告大地保险天津市津北支公司辩称,津F×××××号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300000元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附加险。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只同意赔偿原告在指定医院人民医院发生的费用;对于营养费,原告未提供相关的医嘱,不同意赔偿;对于误工费,对原告主张的收入标准无异议,但不认可误工期限,认可其误工期为15天;对于护理费,原告没有提供需要护理的医嘱,不同意赔偿;对于交通费,请法院酌定。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津F×××××号车辆的投保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指定医院就诊证明信、影像学检查报告、门诊病历系医疗机构出具,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实原告因交通事故所受伤情,二被告虽对原告腰1-3右侧横突骨折之伤情存有异议,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反驳,经本院释明,亦不申请进行因果关系鉴定,故本院对该异议不予采纳,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2、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系医疗机构出具,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实原告治疗期间的实际支出,二被告对非交管部门指定医院所发生的医疗费票据所提出的关联性异议于法无据,本院对该异议不予采纳,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但二被告提出的医疗费票据显示的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数额为5408.33元,原告亦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其余医疗费,原告表示系在山东省临沂市一个小诊所支付的祖传秘方膏药的费用,但该诊所没有医疗费票据,因原告对上述事实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对此不予确认。3、原告提交的建休证明系医疗机构出具,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实原告因伤所需休假时间,二被告虽对原告伤情存有异议,并认为建休时间过长,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该异议不予采纳,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4、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虽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但该证据仅能证实其收入情况,未证实其收入减少情况,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确认。5、原告提供的家政服务合同、家政服务收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待证护理费损失具有关联性,二被告虽对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该异议不予采纳,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6、原告提供的出租车票据来源合法,本院对与原告就医时间相符的票据予以采信。对于当事人双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事故发生后,毛长梅先后至天津市人民医院、天津北辰天穆骨科医院等医院治疗,其伤情经诊断为腰1-3右侧横突骨折、右髋软组织挫伤等症,医嘱建议“卧床”,并建议原告休息至2015年9月11日。截至本次诉讼之前,毛长梅自行支付医疗费5408.33元、护工护理费15000元。本院认为,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明确,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该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春永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因杨春永所驾津F×××××号车辆在大地保险天津市津北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对于毛长梅的经济损失,该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杨春永承担。对于毛长梅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法认定如下:1、医疗费:经本院核实,毛长梅所产生的医疗费数额为5408.33元,且均与本次事故所致伤情有关,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主张的其他医疗费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2、营养费:根据毛长梅伤情,其主张营养期30天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但其按150元/天主张的营养费标准过高,本院按50元/天支持其营养费1500元。3、误工费:根据毛长梅伤情及医疗机构出具的建休证明,本院对毛长梅主张4个月的误工时间予以确认;毛长梅提交的证据虽不能证实其实际误工损失,但二被告对毛长梅主张的误工费标准2000元/月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支持毛长梅的误工费损失为8000元。4、护理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卧床”之医嘱,本院认为毛长梅需要护理;关于护理人数,毛长梅主张二人护理未提供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出具的相关证据证明其确有二人护理之必要,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本院确认毛长梅需护工一人护理;根据毛长梅伤情及医嘱,参考天津市护理市场价格,本院对毛长梅主张的护工护理费15000元(1500元/月×3个月)予以支持。5、交通费:根据毛长梅的就医时间及次数,本院支持1000元。综上所述,本院支持毛长梅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5408.33元、营养费1500元、误工费8000元、护理费150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30908.33元,大地保险天津市津北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项下全部予以赔偿。因毛长梅的经济损失未超出保险限额,故本案中不涉及杨春永的赔偿责任。关于杨春永前期给付毛长梅的500元现金,杨春永可另行主张返还,本院不予分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毛长梅医疗费5408.33元、营养费1500元、误工费8000元、护理费150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30908.33元;二、驳回原告毛长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3元,减半收取641.5元,由原告毛长梅负担538.5元,被告杨春永负担10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彦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可欣附一、本案中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原告毛长梅提交证据及证明目的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情况;证据2、指定医院就诊证明信、影像学检查报告、门诊病历,证明原告的伤情;证据3、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的医疗费数额;证据4、原告的建休证明,证明原告的休假天数;证据5、原告的误工证明,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证据6、家政服务合同、家政服务收据,证明原告的护理费损失;证据7、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的交通费损失。被告杨春永提交证据及证明目的如下: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证明事故车辆的基本情况。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北支公司未提交证据。附二、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实,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