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14刑初4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14刑初403号公诉机关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无业。曾因无证驾驶摩托车于2016年4月11日被瓦房店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24日被大连市公安局普兰店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9月19日被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0月1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检察院以普检公诉刑诉〔2016〕3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延增、代理检察员李振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3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酒后使用超过有效期限的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搭载着工友刘某沿大连市普兰店区振兴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被告人王某驾车行至大连市普兰店区渤海加油站前的十字路口时,因对向驶来的、由张世斌驾驶的辽B×××××号轻型普通货车向左转弯,进而导致双方车辆相撞,造成车辆损坏、被告人王某及刘某受伤。经大连市普兰店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王某及刘某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二级。经大连博爱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王某血中乙醇含量为100mg/100ml,为醉酒驾车。经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某店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及张世斌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刘某无责任。另查,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王某主动向本院预缴了罚金人民币3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王某的供述笔录、证人刘某、张世斌的证言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大连博爱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大博毒检普字[2016]第506号、第504号血中乙醇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大连众森德泰机动车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大众司鉴[2016]车鉴字第(161888)号、第(161889)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大连市普兰店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大)公(普)鉴(法医临床)字[2016]J18号、J1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告知笔录、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某店大队出具的普公交认字[2016]第001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某店大队扣押物品清单、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个人档案、医院诊断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身份证明、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及本院调取的辽宁省罚没款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上路行驶,进而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其行为违反了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王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全部犯罪事实,可予从轻处罚;在本案审理期间,其预缴了全额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其在无驾驶资格的情况下,仍驾驶无牌照机动车辆上路行驶,对此可予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高 乾审 判 员 孟红伟人民陪审员 石玉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汤程成附本判决书相关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