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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刑终10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林玲、林宪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玲,林宪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1刑终1016号原公诉机关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玲,女,1987年3月14日出生于福建省闽侯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8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逮捕。原审被告人林宪,男,1987年2月27日出生于福建省闽侯县,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福建省闽侯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1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审理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林玲、林宪犯诈骗罪一案,于2016年9月6日作出(2016)闽0103刑初33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林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阅上诉状、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一、2012年10月至2013年4月8日,被告人林玲多次冒充平安保险公司员工,以平安保险公司举办活动保费有优惠为由,诱骗被害人林某购买保险或者更换险种,共计骗走被害人林某保费15569元。二、2012年11月至2015年7月18日,被告人林玲多次冒充平安保险公司员工,以公司举办活动有优惠为由,诱骗被害人陈某1购买保险或者更换险种,共计骗走被害人陈某1保费37500元。三、2013年5月19日起至2015年4月份,被告人林玲冒充平安保险公司员工,以平安保险公司举办优惠活动为由,诱骗被害人江某缴纳保费至被告人林玲指定的账户,共计骗取被害人江某保费20700元。被告人林玲于2015年7月3日退赔给被害人江某32000元。四、2013年5月起,被告人林玲多次冒充平安保险公司员工,以公司举办活动保费有优惠为由,诱骗被害人陈某2购买保险或者更换险种,共计骗走被害人陈某2保费136103元。五、2013年12月起,被告人林玲多次冒充平安保险公司员工,以公司举办活动保费有优惠为由诱骗被害人陈某3缴纳的保费。2014年3月7日,被告人林玲指使被告人林宪冒充陈某3办理了一张农业银行卡,后于同月14日又让被告人林宪冒充陈某3办理退保手续,二人将该笔退保所得的35317.86元占为己有。2015年4月,被告人林玲又以平安公司做活动,骗被害人陈某3去私贷公司贷款后转款给林玲,林玲以此方法骗取钱款8500元。被告人林玲以上述方法合计从被害人陈某3骗走145621.86元。被告人林玲后于2015年7月23日退还给被害人陈某310万元。另查明,被告人林玲自2010年4月26日起在平安保险公司担任保险代理人,后于2011年8月31日辞职。2015年11月27日,被告人林宪主动到福州市公安局台江分局义洲派出所投案。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提取笔录、情况说明、平安保险公司出具离职证明、平安保险公司提供的材料、证人刘某、周某、黄某的证言、被害人林某、陈某1、江某、陈某2、陈某3陈述、确认材料及辨认笔录、被告人林玲、林宪的供述及辩解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林玲、林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被告人林玲骗取的金额达255493.86元,数额巨大,被告人林宪骗取的金额达35317.86元,数额较大,其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林玲多次实施诈骗行为,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林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且部分退赔被害人,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林宪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庭审中亦认罪,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被告人林宪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三、责令被告人林玲、林宪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234793.86元返还给各被害人,其中被害人林某15569元、陈某137500元、陈某2136103元、陈某345621.86元。上诉人林玲的上诉理由,原判认定其所犯诈骗罪的犯罪事实均是其与林宪共同谋划实施,原判认定的部分事实不清,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林玲、原审被告人林宪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据以认定的证据经原审庭审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林玲、原审被告人林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上诉人林玲骗取金额达255493.86元,数额巨大,原审被告人林宪骗取金额达35317.8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上诉人林玲与原审被告人林宪在本案中的犯罪事实有二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平安保险公司提供的材料等证据证实,上诉人林玲关于原判认定部分事实不清的上诉理由,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原判根据上诉人林玲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认罪态度等已对其从轻处罚,量刑适当,上诉人林玲请求二审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XX平审判员  程 颖审判员  郭 翔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小明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的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