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621民初58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杜冀海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曲周县力浩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冀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曲周县力浩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贾景亮,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姚广博,冯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621民初581号原告:杜冀海,男,1972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市华龙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杰,河南长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和解、调解,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领法律文书。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丛台路***号。负责人:韩清,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全玲,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边青宏,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曲周县力浩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曲周县振兴路西头路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30435000011129。法定代表人:苏增安,经理。被告:贾景亮,男,1986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曲周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号豫粮大厦**层及东配楼***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667243879X。负责人:张国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松涛,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代收法律文书。被告:姚广博,男,1978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武陟县。被告:冯鹏,男,1983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武陟县。被告姚广博、冯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军,河南国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立案,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收法律文书。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内环**号楼*****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00744059881K。负责人:刘瑛,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边青宏,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杜冀海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邯郸支公司)、曲周县力浩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曲周力浩汽贸公司)、贾景亮、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郑州支公司)、姚广博、冯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冀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杰,被告人寿郑州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松涛,被告平安邯郸支公司和被告平安郑州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边青宏,被告姚广博及姚广博、冯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景亮、曲周力浩汽贸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1月23日16时40分许,原告乘坐王恒超驾驶王婷婷的豫A×××××宝马牌小型轿车沿范辉高速自东向西行驶至濮鹤段107KM+990M处时,与前方遇事故停在路上的贾景亮驾驶的冀D×××××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姚广博驾驶豫H×××××车辆自东向西行驶,与豫J×××××相撞后又与豫A×××××及已经发生事故的豫A×××××小型轿车尾部相撞。致豫A×××××宝马牌小型轿车严重受损,王恒超及车辆乘坐人杜冀海严重受伤。后经鹤壁市公安局交管支队处理,认定贾景亮在第一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王恒超负主要责任。姚广博在第二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其他方无责任。冀D×××××重型仓栅式货车在平安邯郸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豫H×××××车辆在被告人寿郑州支公司投有交强险。豫J×××××和豫A×××××车辆在被告人寿郑州支公司和平安河南分公司分别投有交强险。要求上述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418343.28元。豫J×××××和豫A×××××车辆承保的被告人寿郑州支公司和平安河南分公司在无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不足部分由驾驶人及车辆所有人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邯郸支公司辩称:因我方车辆冀D×××××号车辆存在不符合技术标准及超载行为,依照保险法规定,因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应由贾景亮及曲周县力浩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寿郑州支公司辩称:原告提供的车牌号豫H×××××号在我公司未投保,保险关系不成立。本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姚广博、冯鹏辩称:我方车辆与原告未接触,原告的伤情都是在第一次事故中发生的,第二次事故没有给原告造成伤害,我方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河南分公司辩称:豫A×××××车辆发生事故时未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曲周力浩汽贸公司、被告贾景亮未提供答辩意见。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请求各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50525.65元有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所举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1、原告身份证、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行车证、驾驶证、保险单。证明本次事故发生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被告贾景亮承担次要责任,该车在平安财产保险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50万,豫H×××××号承担全部责任,豫J×××××车和豫A×××××车辆在事故中无责,豫H×××××和豫J×××××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豫A×××××在平安财产保险在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2、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出院证、住院发票、门诊发票。证明原告分别在浚县人民医院、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2天,花费医疗费33376.65元。3、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经鉴定左侧骻臼骨折为十级,花费鉴定费1300元,护理期限90天。4、原告劳动合同、误工损失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护理人员身份证明、劳动合同、工资表。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误工损失。5、被扶养人户籍信息、亲属证明。证明原告女儿、父母和兄妹基本信息。6、交通费发票。证明因本次事故原告住院期间花费的交通费。经质证,被告平安邯郸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为:第1份证据中贾景亮驾驶的行驶证检验有效期截至到2014年10月,未在事故发生期间,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对驾驶证无异议。冀D×××××车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单重要提示部分,已明确告知请详细阅读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被保险机动车因加装等导致危险程度增加的应及时通知保险人办理批改手续,因标的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我方依法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事故认定书写明原告的受伤是因二次事故所致,每次事故的赔偿责任应各为50%,王恒超与贾景亮第一次事故所负的责任比例为7:3,因此,贾景亮应承担王恒超损失中50%中的30%。第2份证据浚县人民医院病历及濮阳中医院没有显示住院期间2人护理的内容,应按1人计算。医疗费按照合同约定,应当扣除10%的非医保费用。第3份证据十级伤残鉴定意见级别过高,不予认可,与伤情不符合。要求进行重新鉴定。对鉴定报告出具的护理期限不予认可。该鉴定意见书中的委托事项中仅有伤残等级的评定,不存在护理期限的评定。该护理期限并没有写明护理依赖程度,并不科学。其次,该鉴定机构的业务范围仅包含伤残程度评定及损伤程度鉴定,并不具备护理期限鉴定的资质。鉴定费、检查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第4份证据劳动合同显示合同签订的日期是2015年7月1日,事故发生时间为2015年11月23日,原告的经济收入来源于城市的事实不具备满一年的条件。应以农业标准认定其残疾赔偿金。对误工、扣发工资证明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明形式不合法,应当有法定代表人、出具人的签字才能有效。原告本人及护理人员的扣发工资证明质证意见同上。不能证实误工损失的真实性。原告月收入3000元应当提供其他证据相佐证缴纳社保的证明。第5份证据居委会出具证明的不应有效,应由公安机关出具。第6份证据交通费票据有异议,交通费应为300元。被告人寿郑州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被告姚广博应提供经审验合格的行驶证、驾驶证原件予以核实事故的真实性。对车牌号变更,提供的车牌号不一致,应告知保险公司,根据条款规定免赔10%。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的意见同平安邯郸公司的质证意见。被告姚广博、冯鹏的质证意见:对事故认定书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姚广博驾驶的车辆没有与原告发生接触。其他同平安邯郸支公司质证意见。被告平安河南分公司的质证意见同平安邯郸支公司的质证意见。被告贾景亮、曲周力浩汽贸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杜冀海的身份信息证明其居住地在濮阳市,因此,被告平安邯郸支公司提出杜冀海是农村居民的异议,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车辆是否年检不是发生交通事故的必然原因,且贾景亮与杜冀海发生的交通事故,也不是因为贾景亮超载所致,因此,被告平安邯郸支公司以贾景亮所驾驶的事故车辆未年检、贾景亮驾驶车辆超载为由提出不承担事故赔偿责任的异议,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平安邯郸支公司提出原告杜冀海的受伤是因两次事故所致,每次事故的赔偿责任应各为50%的异议,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平安邯郸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的异议,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伤残鉴定意见系经本案当事人协商,由本院依法委托具有相关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具有客观性,故被告平安邯郸支公司对证据3鉴定意见的异议,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平安邯郸支公司对证据4误工、扣发工资证明的异议,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出应以农业标准认定其残疾赔偿金的异议,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对证据5居委会的证明,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但原告提供的杜学堂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载明杜学堂的职业是工人,服务处所为市地方铁路局,证明杜学堂有自己的生活来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8条的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因此,原告主张杜学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与事实相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对证据6的异议,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但考虑到原告受伤治疗过程中确需支付一定的交通费用,故根据原告经常居住地与就医所在地之间的距离,酌定交通费为400元。被告人寿郑州中心支公司被告姚广博驾驶车辆车牌号变更未告知保险公司,根据保险条款规定免赔10%的质证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姚广博、冯鹏提出原告在第一次事故发生后已经受伤,姚广博驾驶的车辆没有与原告发生接触的质证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姚广博提供的证据及原告与其他被告的质证意见。保险单一份。证明被告冯鹏车辆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单及行驶证上的车架号与冯鹏车辆的车驾号一致为LFV33A23C9A3075976。经质证,原告及各被告对姚广博提供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平安邯郸支公司、曲周力浩汽贸公司、贾景亮、人寿郑州支公司、冯鹏、平安河南分公司未提供证据。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情况,本案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11月23日16时40分许,王恒超驾驶王婷婷的豫A×××××宝马牌小型轿车沿范辉高速自东向西行驶至濮鹤段107KM+990M处时,与前方遇事故停在路上的贾景亮驾驶的冀D×××××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此为第一次事故。第一次事故发生后,王恒超受伤被困在车内,豫A×××××宝马牌小型轿车乘坐人杜冀海受伤。第一次事故发生后,杜冀海下车报警时,被告姚广博驾驶豫H×××××迈腾小型轿车自东向西驶来,与因事故停在路上的贡志坤驾驶的豫J×××××长城牌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又先前行驶与因遇事故停在路上的王卫涛驾驶的豫A×××××起亚小型轿车及已发生事故的豫A×××××宝马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此为第二次事故。第二次事故发生后,因抢救困在车内的伤号王恒超,豫H×××××小型轿车和豫A×××××小型轿车移动了现场。鹤壁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七大队对上述事故予以处理,认定第一次事故中,贾景亮负次要责任,王恒超负主要责任。第二次事故中姚广博负全部责任,其他方无责任。杜冀海受伤后,2015年11月23日至2015年11月24日在浚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支付医疗费1082.68元。2015年11月24日至2015年12月14日在濮阳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0天,支付医疗费32293.97年。根据原告的申请,2016年6月15日濮阳市龙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杜冀海左侧髋臼骨折所致左侧髋关节功能障碍,目前被评定为X(十)级伤残。杜冀海的护理期为90天。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冀D×××××重型仓栅式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曲周力浩汽贸公司,该车在被告平安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约定责任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伤残损失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约定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且不计免赔。期限均自2015年10月23日至2016年10月22日。豫H×××××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冯鹏,被告姚广博借用冯鹏的车辆。该车在被告人寿郑州支公司投有交强险。约定责任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伤残损失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期限自2015年1月30日至2016年1月29日。2015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为25576元/年(70.07元/天),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17154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30482元(83.51元/天),河南省机关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为30元/天。原告杜冀海的被扶养人有:其母亲徐密荣,1944年3月26日出生,其女儿杜某某,2005年7月31日出生。徐密荣有2个子女。本院认为:鹤壁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七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采信。第一次事故中,王恒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贾景亮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以被告贾景亮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宜。因被告贾景亮驾驶的车辆实际车主为被告曲周力浩汽贸公司,该车在被告平安邯郸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平安邯郸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首先支付,不足部分在三责限额内予以赔付。下余部分由被告贾景亮、曲周力浩汽贸公司负担。原告在本案的损失有:医疗费33376.65元;误工费计算至定残日前一日为14364.35元(70.07元/天×205天);护理费7515.90元(83.51元/天×90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30元/天×21天);营养费210元(10元/天×21天);残疾赔偿金51152元(25576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14580.90元(17154元/年×9年÷2人×10%+17154元/年×8年÷2人×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酌定为400元;以上共计128529.80元。其中医疗费损失34216.65元,伤残损失93013.15元,鉴定费1300元。另一受伤者王恒超医疗费损失93981.28元,伤残损失266644.04元。原告杜冀海医疗费损失占各请求赔偿的受害人医疗费损失总额的26.69%,故被告平安邯郸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669元,原告杜冀海伤残损失占各请求赔偿受害人伤残损失总额的25.86%,故被告平安邯郸支公司应在交强险伤残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28446元。被告平安邯郸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共计31115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赔偿原告损失28834.44元(128529.80元鉴定费1300元交强险赔偿限额31115元=96114.80元×30%),被告贾景亮、曲周力浩汽贸公司共同赔偿原告鉴定费390元(1300元×30%)。被告姚广博驾驶的车辆与原告杜冀海乘坐的车辆发生事故前,杜冀海已受伤,并不在该车辆上,故杜冀海请求被告姚广博、冯鹏及人寿郑州支公司赔偿损失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杜冀海各项损失共计59949.44元;二、被告贾景亮、曲周县力浩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杜冀海鉴定费390元;三、驳回原告请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姚广博、冯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杜冀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10元,由原告负担1980元,被告贾景亮、曲周县力浩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330元。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素英代理审判员 李 丽人民陪审员 田雪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毛明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