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106民初24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2-16
案件名称
郑学维与李明海、张翠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学维,李明海,张翠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06民初2431号原告:郑学维,男,1974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梦甜、马瑾,宁夏平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明海,男,1968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被告:张翠莲,女,1969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原告郑学维与被告李明海、张翠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宁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明海、张翠莲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20万元,并自2016年3月1日起至借款本息全部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2.被告承担原告聘请律师费用1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等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12月1日,被告找到原告称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原告于当日向被告提供借款20万元,被告出具借条一张。现还款期限已过,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借条1张、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单1份。证明2015年12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证据二、户籍证明1份。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证据三、民商事代理合同、收据各1份。证明因被告对涉案债务推诿至今,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支付的律师代理费。被告李明海、张翠莲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证据三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12月1日,被告找到原告称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原告于当日向被告提供借款20万元,被告出具借条一张。现还款期限已过,被告未偿还借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给被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理应偿还借款。原被告虽在借据上未约定借款利息,但对还款期限进行了约定,现原告主张按年利率6%,自2016年3月1日计算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和主张的事实进行质证和抗辩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明海、张翠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郑学维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3月1日起至借款本息全部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50元,公告费600元,保全费1592元,由被告李明海、张翠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张凤琴人民陪审员刘月霞人民陪审员耿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苏苗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