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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行终3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宁波祥源丹宏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宁波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波祥源丹宏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宁波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杨联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浙02行终32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祥源丹宏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高新区扬帆路1335号。法定代表人王珊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三琪(特别授权代理),浙江正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宁波市江东区和济街95号。法定代表人林雅莲,局长。委托代理人吕春玲、计宁平(特别授权代理),宁波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杨联习,男,1962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安化县。委托代理人董恺纳(特别授权代理),北京炜衡(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宁波祥源丹宏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诉被上诉人宁波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浙0203行���2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第三人杨联习系原告祥源丹宏公司职工,2014年9月9日晚,第三人杨联习从原告公司下班回家。约20时许,案外人李君裕驾驶浙B×××××号小型轿车沿通途路由东往西方向驶经美迪斯路路口时,与第三人杨联习驾驶的鄞州438316号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杨联习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鄞州交警大队于2014年9月25日作出甬(公)鄞交认字[2014]第3302272014B006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李君裕驾驶机动车夜间通过路口时疏忽大意、未确保安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以及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其过错行为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一方面原因;杨联习驾驶电动自行车左转弯经过路口时没有确��安全,其行为违反了《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其过错行为是导致该事故发生的一方面原因。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杨联习应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李君裕应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李君裕及第三人杨联习对该事故认定均无异议。2015年1月6日杨联习向受被告委托的宁波市高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经补正有关申请材料后,被告于同年9月22日予以受理。同月25日被告向原告祥源丹宏公司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要求原告进行举证。原告收到举证通知后,向被告提交了说明及李君裕、黄含笑的询问笔录等。经调查核实后,被告于同年11月19日作出甬人社工认[2015]183号认定工伤决定,认为杨联习在下班途中受到���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章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认定该起事故为工伤事故。杨联习的失血性休克、骨盆多发骨折、左耻骨上下支骨者、左髂翼骨折、右髋臼骨折、右股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右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左侧第11肋骨骨折、L1右侧横突骨折、L2左侧横突骨折、颜面部软组织挫裂伤为工伤。该《工伤认定决定书》分别于同年11月30日和12月3日送达至原告和第三人杨联习。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的规定,被告市人社局具有作出是否认定为工伤的法定职权。《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据上述规定可知,“非本人主要责任”是职工受交通事故伤害构成工伤的法定要件。关于“非本人主要责任”的认定,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规定,应当以有关机关出具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决为依据。交通事故认定书是有权机关出具的法律文书,其证明效力高于其他证据,除非当事人提出足以推翻的相反证据。原告认为事发时杨联习系闯红灯,因此其应承担主要责任。对此该院认为,从《交通事故认定责任书》记载的内容以及杨联习的工作回家路径以及李君裕、黄含笑的询问笔录可看出,事发时杨联习驾驶非机动车沿通途路由西向东在美迪斯路路口左转弯时与李君裕驾驶的沿通途路方向由东向西行驶的机动车发生碰撞,李君裕与杨联习系对方向行驶,李君裕通过路口时交通信号灯为绿灯,原告认为杨联习通过路口时交通信号系红灯缺乏事实依据。鄞州���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分析了事故发生的原因,认为李君裕驾驶机动车夜间通过路口时疏忽大意、未确保安全,杨联习驾驶电动自行车左转弯经过路口时没有确保安全,并据此认定李君裕与杨联习对事故承担同等责任,其认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虽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提出了异议,但没有提供足以否定该认定结论的确凿证据。被告市人社局以该份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结论为依据作出认定工伤的决定,并无不当。综上,该院认为,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甬人社工队[2015]183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原告请求撤销该工伤认定决定,理由不足,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宁波祥源丹宏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上诉人上诉称,原审判决认为被上诉人杨联习骑行电动自行车左转弯经过路口时没有确保安全,其行为违反了《浙江省实施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被上诉人杨联习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上诉人认为,上述条款是针对机动车的,被上诉人杨联习驾驶的属于非机动车,不适用该条款,而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之规定,电动自行车横过机动车道的,应当下车推行。被上诉人杨联习在左转弯时并没有下车推行,其行为属于违反交通信号灯行驶。根据《宁波市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确定标准》,非机动车违反交通信号灯的,应当承担主要以上责任。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市人社局辩称,其与一审答辩意见一致。且认为依法对被上诉人杨联习在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交通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的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杨联习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在于被上诉人杨联习受到的交通事故是否属于“非本人主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非本人主要责任”的认定,应当以有关机关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性意见和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等法律文书为依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事���责任认定书和结论性意见的除外。本案中,鄞州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其在事故形成原因、当事人的过错及责任中载明李君裕驾驶机动车夜间通过路口时疏忽大意、未确保安全,其过错行为是导致该事故发生的一方面原因;杨联习驾驶电动自行车左转弯经过路口时没有确保安全,其过错行为是导致该事故发生的一方面原因。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杨联习应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李君裕应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在已有交警部门出具的法律文书进行认定的情况下,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杨联习存在闯红灯的违法行为,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其应当提供确凿的证据。本案中,上诉人并未提供足以推翻涉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据,故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宁波祥源丹宏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俞朝凤代理审判员  贺 磊代理审判员  尹婷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俞 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