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2802民初270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佘尚书与佘尚富、刘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佘尚书,佘尚富,刘伟,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2802民初2708号原告:佘尚书,男,汉族,湖北省利川市人,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其松,湖北圣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韬,湖北圣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佘尚富,男,汉族,湖北省利川市人,农民。被告:刘伟,男,汉族,重庆市云阳县人,农民。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恩施市施州大道431号。负责人:刘旭祥,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海瑞,系该公司职工。一般授权代理。原告佘尚书诉被告佘尚富、刘伟、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险恩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佘尚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其松与周韬、被告佘尚富、被告刘伟、被告信达财险恩施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海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佘尚书诉称:2014年10月19日,被告刘伟驾驶鄂Q×××××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在318国道金龟小学下坡弯道处,与被告佘尚富驾驶载有原告佘尚书的鄂Q×××××号嘉陵牌正三轮摩托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后利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利公交认字(一般)第201501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伟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佘尚富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被告刘伟驾驶的车辆在信达财险恩施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原告受伤后于当天被送入利川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治疗55天后出院。2015年6月4日经利川市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在原有住院天数和十级伤残的基础上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书》,约定被告刘伟赔偿原告114129.34元,被告佘尚富赔偿原告26053.70元,被告佘尚富及时支付了赔偿款,被告刘伟于2016年4月给付完赔偿款。2015年7月10日,××情复发,原告再次到利川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颅骨修补术后,钛板外露。住院治疗210天后出院。出院后经恩施施南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损伤致轻度智力缺损(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伤残程度为伤残九级,颅骨伤残程度为伤残十级,伤残赔偿程度为22%,伤后误工期为589日。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三次住院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66179.38元,扣除被告刘伟已赔偿的114129.34元、被告佘尚富已赔偿的26053.70元,还要求被告佘尚书、佘尚富赔偿125996.34元,被告信达财险恩施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佘尚富辩称:佘尚书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费用,已经利川交警大队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并达成调解协议,我已按照协议履行完赔偿义务,佘尚书再次住院的事情我不清楚。被告刘伟辩称:我们已经过调解达成协议并赔偿完毕,佘尚书第三次住院应该是医院的责任。被告信达财险恩施支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刘伟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各方通过利川交警大队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并已赔偿完毕,佘尚书于赔偿完毕后因钛板外露再次入院治疗,显然是医院的责任,与被告刘伟和我公司无直接关系。调解时鉴定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各方已按十级伤残标准履行了赔偿义务,现在第三次住院后又增加伤残等级九级,是医院的过错导致了原告现在的损失,赔偿主体应为医院。鉴定机构根据原告的语言能力作出原告智力受损,伤残程度为九级的鉴定意见也有问题,事实是原告事故前就存在语言能力低下的情况,与本次事故无关。经审理查明:原告佘尚书系××人。2014年10月13日,被告刘伟驾驶小型普通客车与被告佘尚富驾驶的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相撞(载有佘尚书、佘尚琼、XX),致使佘尚书、佘尚琼受伤。利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伟负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佘尚富负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佘尚书、佘尚琼不负本起交通事故的责任”。原告佘尚书受伤后于当天被送入利川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治疗46天后出院。2015年3月19日,原告遵医嘱再次到利川市人民医院行颅骨修补术,住院治疗55天,于2015年5月14日出院。2015年5月20日,原告佘尚书委托湖北利川腾龙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佘尚书之伤残程度评定为X(10)级伤残,其伤后误工时间需180日。2015年6月4日,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伤者住院事实和鉴定意见,利川市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各方调解,刘伟、佘尚富、佘尚书、佘尚琼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书》,其中约定被告刘伟赔偿原告佘尚书114129.34元,被告佘尚富赔偿原告佘尚书26053.70元,并约定:“双方就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害赔偿再无其他争议”。被告佘尚富、刘伟均按协议给付完赔偿款。被告刘伟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信达财险恩施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险。被告信达财险恩施支公司也向被告刘伟进行了理赔。2015年7月9日,原告因伤处不适到利川市人民医院门诊检查,支出CT费225元。次日,原告住院治疗,被诊断为:颅骨修补术后,钛板外露。住院治疗210天后出院,共产生住院医疗费用35498.25元,现尚欠30498.25元未付。出院后原告家属委托恩施施南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佘尚书颅脑损伤至轻度智力缺损,伤残程度为九级;颅骨缺失伤残程度为伤残十级,伤残赔偿程度为22%。2、伤后误工期为589日。原告于2016年8月1日诉至本院,向被告主张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要求被告以恩施施南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的两个伤残等级重新计算赔偿费用,赔偿原告三次住院的所有损失,被告已赔偿的部分予以扣除。本院认为,原告在两次住院治疗并与被告佘尚富、刘伟达成赔偿协议后,又因“颅骨修补术后,钛板外露”第三次住院,该次住院与发生交通事故行颅骨修补术有关联,但在第二次治疗出院之后又发生“钛板外露”的原因原告应举证证明,也即原告应证明第三次住院与交通事故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但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其次,依法成立的协议,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如系重大误解签订协议或协议显失公平,当事人任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变更或者撤销。原告佘尚书与被告佘尚富、刘伟通过利川市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达成了《人民调解协议书》,约定了被告佘尚富、刘伟的全部赔偿数额及赔偿方式,并约定:“双方就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害赔偿再无其他争议”,被告已按该调解协议全部履行了赔偿义务,因此原告也应当遵守该《人民调解协议书》,如有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原告可请求予以变更或者撤销。该协议未经法定程序变更或撤销,原告再次请求被告承担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佘尚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20元,依法减半收取1410元,由原告佘尚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 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承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