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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107刑初3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李作锋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作锋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07刑初331号公诉机关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作锋,无业。2004年7月28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4年1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4年3月10日刑满释放。2016年4月29日被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8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以并杏检公诉刑诉〔2016〕3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作锋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莎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作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中旬,被告人李作锋提供毒品,在本市杏花岭区五一路239号2排10号其租住的房屋,容留聂某(已强制隔离戒毒)吸食毒品海洛因,合计三次。上述事实,被告人李作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职工新村责任区刑警队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侦破报告;辨认笔录;证人聂某、郝某的证言;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2014)迎刑初字第118号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通知书;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并公迎强戒决字〔2016〕111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太原市第一强制隔离戒毒所出具的证明;被告人李作锋的户籍证明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作锋提供场所,多次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作锋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予从重处罚。被告人李作锋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作锋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2日起至2016年6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王富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石 鸿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