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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91民初60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XX庆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阳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庆,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91民初601号原告:XX庆。委托代理人:江霞,湖北楚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龙阳大道108号惠涛大院综合楼。负责人:罗修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晓庆,该公司员工。原告XX庆与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庆及其委托代理人江霞,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晓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XX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失共计59,313.17元(请求项目明细:医疗费48,127.22元、后期治疗费18,000元、营养费5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5元、误工费21,466.67元、护理费8,619.1元、伤残赔偿金49,7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1,500元、财产损失42,124元)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及车辆损失险的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2.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10日,原告XX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保险金额为10,000元的机动车车上人员(司机)责任险和保险金额为91,800元的车辆损失险。当日,原告XX庆向被告保险公司支付了保险费3,727.52元,被告保险公司向原告XX庆出具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正本)》,并在保险人处盖章。前述保险承保的车辆号牌为鄂A×××××,该车牌号于2015年2月12日更改为鄂A×××××,保险期间自2015年2月10日至2016年2月9日。2015年7月18日,原告XX庆投保的鄂A×××××小型轿车在后官湖大道枫树六路路口处发生交通事故,原告XX庆在事故中受伤、鄂A×××××在事故中受损。该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交通大队认定,由被告廖启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XX庆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次事故中原告XX庆的损失自己应承担的部分为59,313.17元。原告XX庆认为其与被告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根据保险合同的相关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对原告XX庆的相关损失进行赔付。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保险公司愿在车上人员(司机)责任险及车辆损失险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XX庆的诉请过高,且其已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主张交强险及商业险的赔付,请求法院依法核减,避免重复赔偿,诉讼费不属于被告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具体包括:2015年2月9日,原告XX庆作为投保人为鄂A×××××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保险金额为10,000元的车上人员(司机)责任险和保险金额为91,800元的车辆损失险(均附不计免赔)等保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2月10日零时至2016年2月9日二十四时止,被保险人为原告XX庆。投保当日,原告XX庆缴纳了相应保费,后被告保险公司向原告XX庆出具了保险单号为1210403702015000132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单(正本)一份。该保险单(正本)上载明:保险人根据投保人的投保申请,在投保人按约定交付保费后,依照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2009版】、批单及特别约定,承担保险责任。2015年2月12日,被告保险公司向原告XX庆出具前述机动车辆保险的批单(正本)一份,批文为:“因车辆过户,兹经投保人申请,双方同意,自2015年2月13日零时起,本保单项下:行驶证车主由李玉兵变更为朱继红,车牌号码由鄂A×××××变更为鄂A×××××,以此批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条款(2009版】(以下简称保险条款)中的第二章车辆损失险部分约定有: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因碰撞等原因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发生本条款第一条规定的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为减少保险车辆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保险人按照本合同规定负责赔偿,最高赔偿金额以保险金额为限;保险车辆的损失中应当由交强险赔偿的部分,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保险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保险人根据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相应承担赔偿责任……保险车辆方负次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不超过30%;保险车辆在使用过程中与其他机动车辆发生碰撞造成保险车辆损坏的,对应当由其他机动车辆的交强险赔偿的金额,保险人先予以扣除,再依据保险车辆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按照本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保险条款中的第四章车上人员责任险部分约定有: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保险车辆车上人员遭受人身伤亡,对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保险事故引起的任何有关精神损害赔偿以及应当由交强险赔偿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保险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保险人根据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相应承担赔偿责任……保险车辆方负次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不超过30%;保险车辆在使用过程中与其他机动车辆发生碰撞造成本车上人员人身伤亡的,对应当由其他机动车辆的交强险赔偿的金额,保险人先予以扣除,再依据保险车辆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按照本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2015年7月18日,被告廖启辉驾驶鄂A×××××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后官湖大道枫树六路路口处时,与原告XX庆驾驶的鄂A×××××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XX庆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交通大队认定,由被告廖启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由原告XX庆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伤后,原告XX庆在武汉市汉阳医院住院治疗28天,入院时间为2015年7月18日,出院时间为2015年8月15日,出院诊断为:左侧第5-10肋骨骨折,右侧第8-11肋骨陈旧性骨折,双肺挫伤,左侧胸腔积液,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记录中有加强营养的医嘱,本次住院的住院医疗费为35,731.24元。原告XX庆还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门诊医疗费7,047.22元。本次住院期间,原告XX庆自行聘请护工护理28天,支出护理费3,740元。2016年1月18日,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根据原告XX庆的伤情作出了鄂明医鉴字(2015)第255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原告XX庆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后误工期为定残前一日,护理期为90日,后期治疗费预计在18,000元或据实赔付。原告XX庆支出法医鉴定费1,500元。鄂A×××××小型轿车经该车的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定损后的损失金额为39,200元,该车因本次交通事故还产生施救费400元。该车辆经湖北三环劲通汽车有限公司维修产生维修费(折扣后)38,000元。此外,原告XX庆还向武汉凡恒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该车的电脑板修复费用824元,向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德巍汽车服务中心支付汽车装饰费2,900元。原告XX庆因向被告保险公司索赔车辆损失险及车上人员(司机)责任险保险金未果,故起诉来院,请求依诉予判。原告XX庆的户籍性质为非农业家庭户。原告XX庆与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德巍汽车服务中心签订有劳动合同,在该中心从事店长工作,合同期限自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约定工资为每月3,500元。2015年11月13日,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德巍汽车服务中心出具误工证明一份,其上载明:原告XX庆在该公司从事店长岗位,其自2015年7月18日发生交通事故之后,一直请假未到公司上班,根据公司规章制度,请假期间停发一切工资待遇,上班期间每月工资为3,500元。鄂A×××××小型轿车登记在案外人朱继红名下。2016年6月16日,朱继红向本院出具书面承诺书一份,其上载明:鄂A×××××车登记的所有人虽为朱继红,但实际所有人为原告XX庆,2015年7月18日发生的交通事故,车辆维修费实际由原告XX庆支付,本人承诺该车辆的维修费及施救费请求权利由原告XX庆享有,本人不再就此主张权利。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在于原告XX庆于2015年8月27日至同年9月7日期间在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西区)(以下简称协和西院)住院产生的住院费用18,465.51元(其中含统筹支付13,161.75元、个人自付4,180.68元、自费费用1,123.08元)及2015年8月27日在该院发生的门诊医疗费45元与本案交通事故的关联性、原告XX庆的误工损失情况以及其车辆损失金额等问题上。因协和西院的住院病历显示,病理诊断为直肠增生性息肉,主要出院诊断为复合型溃疡并出血,故与本案交通事故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原告XX庆提供的误工证明、劳动合同、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各被告未能提供反证予以推翻,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XX庆提交的三张维修费发票,反映出该事故车辆经过三个单位维修的事实,其维修费发生的合理性存疑,本院以被告保险公司认可的金额39,200元作为原告XX庆的主张车辆损失的依据。原告XX庆在本案起诉的同时就本案诉讼请求所涉及的相同损失项目及对应金额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由起诉本案事故中的对方司机廖启辉、车主武汉集通开元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及李玉飞、对方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要求赔偿。本院于(2016)鄂0191民初600号案件对此进行了审理,认定原告XX庆因本案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为医疗费42,778.46元、后期治疗费1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420元、残疾赔偿金49,704元、误工费21,350元、护理费8,619.1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500元、车辆损失费39,200元、拖车费400元、鉴定费1,500元,并认定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应承担的损失金额为:交强险医疗限额内10,000元、交强险伤残限额内82,173.1元、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2,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内62,452.92元。本院认为:原告XX庆作为鄂A×××××小型轿车的实际所有权人为该车辆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车上人员(司机)责任险等险种并缴纳了保费,被告保险公司向原告XX庆签发了保险单,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该车辆发生损失并产生相关费用以及该车上司机受伤,被告保险公司应分别按照车辆损失险以及车上人员(司机)责任险的保险合同约定对前述损失进行赔偿。本案中,考虑到原告XX庆就本案所涉及的相同项目的损失已向事故对方的侵权责任人及事故对方车辆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要求赔偿,对于车辆损失险的赔付,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扣除事故对方车辆交强险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的金额后,再根据原告XX庆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且赔偿的金额以该保险限额为限;对于车上人员(司机)责任险的赔付,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扣除事故对方车辆交强险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及伤残限额内赔偿的金额后,再根据原告XX庆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付,且赔偿的金额以该项保险限额为限。原告XX庆的具体诉讼请求项目中:医疗费,经相关正规的医疗费票据证实系42,778.46元,本院予以支持;后期治疗费18,000元,有法医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照每天15元的标准支持其在武汉市汉阳医院住院的28天期间的该项费用420元;营养费请求,本院比照住院伙食补助费酌情支持420元;残疾赔偿金请求49,704元及护理费请求8,619.1元,证据充分,且请求标准合理,本院均予以支持;误工费,本院按照原告XX庆提供证据证实的工资每月3,500元的标准予以计算,其误工期根据鉴定意见书至定残前日应为183天,误工费共计支持21,350元;精神抚慰金请求,虽然保险条款约定被告保险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不负责赔偿,但被告保险公司未举证证实对此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原告XX庆主张该项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但标准稍高,本院酌定为2,000元;交通费请求,原告XX庆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实际损失,但考虑到该费用必然发生,本院酌情支持500元;车辆损失请求,原告XX庆驾驶的车辆虽登记在朱继红名下,但朱继红已出具材料证明该车辆系原告XX庆实际所有,且承诺该车的损失请求权由原告XX庆所有,其不再另行主张权利,故本院对原告XX庆的该项损失主张资格予以确认,其损失金额本院按照被告保险公司所认可的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定损的金额39,200元予以认定;施救费损失400元,有相应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属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保险公司未举证证实其对约定该费用不予赔偿的相关免责条款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本院对该费用1,500元予以支持。上述损失中,车辆损失及拖车费属于车辆损失险赔付的范围,该部分损失扣除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后的部分为37,6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其中的30%部分计11,280元。其余损失属车上人员(司机)责任险赔付的范围,其中医疗限额项下项目共计61,618.46元,该部分损失扣除交强险医疗限额10,000元后的部分为51,618.46元,伤残限额项下项目共计82,173.1元,该部分损失全部在交强险伤残限额下进行赔付;剩下的为鉴定费1,500元,未能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的损失共计53,118.46元(51,618.46+1,500),按30%的责任比例计算后为15,935.54元,已超出车上人员(司机)责任险10,000元的限额,故被告保险公司仅在车上人员(司机)责任险限额内向原告XX庆赔付1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原告XX庆损失11,280元;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车上人员(司机)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XX庆损失10,000元;三、驳回原告XX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2元,减半收取641元,由原告XX庆自行承担41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230元,此款原告XX庆已垫付,由被告保险公司与本判决第一、二项款一并支付给原告XX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郑灵芝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