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902民初29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刘某与孟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酒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孟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甘0902民初2915号原告:刘某(曾用名刘某某,女,汉族,生于1969年9月18日。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桂兰,酒泉阳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阳,酒泉阳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孟某某(曾用名孟某某),男,汉族,生于1965年3月18日。原告刘某与被告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家庭共同财产;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988年,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1989年11月登记结婚。因被告婚后长期在外打工,夫妻感情一直不好。1990年12月22日,生育一子,取名孟某某。随着孩子的出生,家务增多,双方矛盾更加不可调和,但为了孩子,原告一忍再忍,被告却更变本加厉。2014年春节,原告正式与被告分居,并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半年后,原告再次起诉离婚,法院仍判决不准双方离婚。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如所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本案中,原告刘静于2016年3月18日收到本院(2016)甘0902民初1号判决不准离婚的民事判决书,2016年4月3日该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2016年9月26日,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根据上述时间可知,从本院(2016)甘0902民初1号民事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至此次原告起诉未满六个月,而且原告此次起诉事由与上次并无不同。因此,原告起诉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退付原告刘某。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包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