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681刑初24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廖兴良、夏守荣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守荣,廖兴良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681刑初246号公诉机关广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守荣,男,1970年7月23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6241970********,汉族,四川省广汉市人,小学文化,住广汉市连山镇涌泉村*组。被告人夏守荣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9日被广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2年2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2日被广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广汉市看守所。被告人廖兴良,男,1977年12月9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6811977********,汉族,四川省广汉市人,小学文化,住广汉市松林镇果园村*组,现住德阳市旌阳区小北门出租房。被告人廖兴良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6日被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6年1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2日被广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广汉市看守所。广汉市人民检察院以广检诉刑诉(2016)2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守荣、廖兴良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变更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刘妍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潘后祥、人民陪审员陈雪莉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卢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守荣、廖兴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4日,被告人夏守荣、廖兴良在成都市青白江区城厢镇壁峰村4组将被害人兰某某的一辆四轮电瓶车盗走,并将该车以3000元卖给罗某某(另案处理)。经鉴定,被盗电瓶四轮车价值11500元。2016年4月7日,被告人夏守荣、廖兴良在德阳市天元镇武庙村14组,将被害人赖某某一辆红色两轮电瓶车盗走,后将该车以320元价格卖给罗某某。经鉴定,被盗两轮电瓶车价值2240元。被告人夏守荣、廖兴良共同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夏守荣、廖兴良均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请依法判处。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证实:1、案件移送通知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办案程序合法性。2、拘留证、逮捕证等文书;证实两被告人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3、被告人户籍信息表;证实两被告人作案时已年满十八周岁,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4、抓获经过;证实两被告人系被抓获到案。5、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证实对杨某某位于广汉市九江路二手货市场的店铺进行搜查,查获电瓶三轮车及电瓶自行车的情况,其中有一辆为“华疆”全封闭电瓶四轮车。6、涉案赃物照片;证实本案被盗电瓶车的情况。7、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被盗电瓶车的价值。8、发还清单;证实将被盗的白色全封闭“华疆”四轮电瓶车发还给了被害人。9、现场勘验笔录;证实本案被盗现场位于成都市青白江区城厢镇壁峰村4组1号。10、拘留证;证实对涉案的罗某某、杨建国已采取强制措施。11、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两被告人的前科情况。12、情况说明;证实二被告人供述的其它盗窃行为未查找到报案情况。13、被告人廖兴良的供述、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实他与“夏小娃”在一起盗窃电瓶车,一般由“夏小娃”携带工具负责开锁,他负责去骑车子,然后将偷到的车子卖给和兴一个叫罗某某的人。2016年4月4日,他们两人一起在成都青白江城厢镇盗窃了一辆四轮电瓶车,后卖给罗某某,卖了3000元钱,他和“夏小娃”均分了。2016年4月7日,他和“夏小娃”还一起在德阳天元镇盗窃了一辆两轮电瓶车,盗窃后还是骑到和兴卖给了罗某某,卖了320元,他和“夏小娃”均分了。另外,他和“夏小娃”还在金堂、青白江、新都一带实施过盗窃电瓶车,但他不认识路,都是“夏小娃”带着他去,偷回来的电瓶车也都是卖给了罗某某。经被告人廖兴良辨认,能够指认“夏小娃”就是被告人夏守荣以及收他们电瓶车的罗某某。被告人能够对盗窃的白色四轮电瓶车进行辨认。另外,被告人廖兴良还对作案的成都市青白江区城厢镇以及德阳市天元镇武庙村进行了辨认。14、被告人夏守荣的供述、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实他和“老三”2016年2月份认识后,“老三”就邀约他一起去偷车子。2016年3月底的一天,他骑着他的紫红色摩托车搭着“老三”到金堂清泉镇坝里的路边上,他们俩人偷了一辆暗红色的“玫瑰之约”电瓶车,后来将该车卖给了和兴镇的罗某某,卖了400元钱,他们将钱均分了;过了几天后的一天上午,他和“老三”一起骑车到新都石板滩偷了一辆淡黄色的电瓶三轮车,还是卖给了罗某某;4月初的一天上午,他和“老三”在德阳的天元镇将一个老头骑的红色电瓶车偷了,后来将车子卖给了罗某某,卖了320元钱,他们一人分了140元钱,余下的钱用来吃饭了;又过了几天,他和“老三”又到金堂清泉的一个河边偷了一辆白色“艾玛”电瓶车;不久后的一天,他和“老三”还在金堂姚渡镇偷了一辆红色的电瓶三轮车,后来将车卖给罗某某,卖了430元钱;另外,他和“老三”还在新都石板滩福镇偷了一辆黑色的“贝特”电瓶车;大概在2016年4月上旬的一天,他骑他的摩托车搭着“老三”在青白江转,在青白江城厢一条街上发现一辆四轮电瓶车,他和“老三”就将该车偷了,后来卖给罗某某,卖了3000元钱,他们将钱均分了。经被告人辨认,能够辨认“老三”就是廖兴良以及收车的罗某某,能够对所盗窃的白色四轮电瓶车进行辨认,另外,被告人还对两次作案地点进行了辨认。15、被害人赖某某的陈述;证实在2016年4月7日上午10时许,他将一辆暗红色奇蕾牌两轮电瓶车放在德阳市旌阳区天元镇武庙村14组稀碳公司围墙边被盗了的事实。16、被害人兰某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4月4日他将他的电瓶车放在青白江区城厢镇壁峰四组的家门口时被盗了的事实。17、证人罗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他曾收过夏守荣和廖兴良偷来的电瓶车,他一共收了夏守荣和廖兴良十几辆电瓶车。2016年4月16、17号左右,他收了夏守荣和廖兴良一辆红色的电三轮,他给了600元钱;在4月初的一天,他还收了一辆白色华疆牌电四轮,他给了夏守荣和廖兴良3000元钱。他将收的这些赃车又转手卖给了杨建国。经证人辨认,能够指认夏守荣和廖兴良以及杨建国。18、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他在罗某某那里买过二手的电瓶车,共在罗某某那里买过8个二手电瓶车,在2016年4月初的样子,他在罗某某手上以3200元的价格买过一辆白色全封闭四轮“华疆”电瓶车。被告人夏守荣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公诉人出示的证据均未提出异议,当庭自愿认罪。提出:到案后,曾向办案单位检举揭发“黄二蛮”盗窃的犯罪事实,具有立功表现。被告人廖兴良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公诉人出示的证据均未提出异议,当庭自愿认罪。提出:到案后,向办案民警检举曹某某杀人案,具有立功表现。二被告人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公诉人针对二被告人提出的辩解意见,还当庭出示了一份情况说明,证实经公安机关查实,二人不具有立功情节。二被告人对公诉人补充出示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公诉机关提交的以上证据符合刑事证据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的要求,且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并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能够全面地反映起诉书所指控的被告人夏守荣、廖兴良共同盗窃电瓶车的事实。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作为本案定罪量刑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4日下午,被告人夏守荣、廖兴良窜至成都市青白江区城厢镇壁峰村4组将被害人兰某某停放在其农房门口的一辆白色“华疆”牌四轮电瓶车盗走,并将该车以3000元价格卖给罗某某(另案处理)。经广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四轮电瓶车价值11500元。2016年4月7日上午,被告人夏守荣、廖兴良窜至德阳市天元镇武庙村14组一机耕道旁,将被害人赖某某停放在路边的一辆红色“奇蕾”牌两轮电瓶车盗走,后被告人夏守荣、廖兴良将该车以320元价格卖给罗某某。经广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两轮电瓶车价值2240元。犯罪嫌疑人罗某某将收售的上述赃车又转卖给犯罪嫌疑人杨某某(另案处理)。2016年4月21日,犯罪嫌疑人杨某某涉嫌藏匿其它赃车,公安机关对杨某某位于广汉市九江路二手货市场的店铺进行了搜查,扣押了其店内的电瓶车,包括本案被盗的白色“华疆”牌四轮电瓶车。后公安机关将该车发还给了被害人。2016年4月21日,被告人夏守荣、廖兴良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如实供述了以上盗窃事实。另查明:被告人夏守荣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9日被广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2年2月29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廖兴良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6日被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6年1月17日刑满释放。本院认为,被告人夏守荣、廖兴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被告人夏守荣、廖兴良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夏守荣、廖兴良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夏守荣、廖兴良应当分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刑罚。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夏守荣、廖兴良在共同犯罪中作用和地位相当,不宜区分主犯、从犯。被告人夏守荣、廖兴良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具体犯罪情节,决定对其分别从轻处罚。被告人夏守荣、廖兴良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分别从重处罚。本院决定从重处罚。案发后,被盗物品已部分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以酌情对被告人夏守荣、廖兴良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夏守荣、廖兴良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依照鉴定价格予以退赔。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廖兴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2日至2017年8月21日止。)二、被告人夏守荣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两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2日至2017年6月21日止。)上述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清。三、被告人夏守荣、廖兴良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赔被害人赖松进的被盗物品折价款22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妍审 判 员 潘后祥人民陪审员 陈雪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梦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