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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402民初108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卫万明与眉山市东坡区尚义镇寿灵村村民委员会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卫万明,眉山市东坡区尚义镇寿灵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402民初1086号原告:卫万明,男,1953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崇新,四川洪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强,四川洪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眉山市东坡区尚义镇寿灵村村民委员会。负责人:黄定祥,村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松林,四川清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勇,四川清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卫万明与被告眉山市东坡区尚义镇寿灵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寿灵村村民委员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因本案必须以本院另一案(2016)川1402民初1509号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故本院于2016年5月6日作出(2016)川1402民初108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中止诉讼。现(2016)川1402民初1509号案件已审理终结,且已发生法律效力,本案恢复诉讼。本院于2016年10月18日复庭。原告卫万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强,被告寿灵村村民委员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松林、万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卫万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人民币426030元及以该款为本金按照年利率13.662%从2000年1月1日起计算到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2000年中国人民银行一至三年(含三年)的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94%,城市信用社和农村信用社贷款利率最大上浮系数为贷款基准利率的2.3倍,即年利率为13.662%);2.本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997年,原被告达成协议,由原告组织施工人员完成被告所在村级道路的水泥路硬化任务。原告组织人员完成工程并经验收合格后,被告却拖欠工程款不支付。2012年5月29日,经被告所在尚义镇农业服务中心协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被告在欠条中确认欠原告工程款人民币426030元,并确认工程款在上级安排村级债务化解时优先偿还,如三年内未偿还本金,以寿灵三联小学校近六亩土地抵押为据,从2000年1月1日起按照尚义信用社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被告出具欠条至今已满三年,却仍没有按欠条约定履行工程本金及利息支付义务。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起诉至法院。被告寿灵村村民委员会辩称,2012年5月29日的欠条应当从该欠条产生的背景来分析。一、2000年双方签订果园承包至2008年签订补充协议书止,被告所欠原告约60万元的工程款已抵作果园承包款19.2万元(2.4万元/年×8年),还剩余工程款40.8万元。二、2008年双方签订补充协议至2012年果园土地再流转时止,已抵工程款9.6万元(2.4万元/年×4年),故所欠工程款还剩31.2万元。即截至2012年5月止,被告尚欠工程款31.2万元,而不是欠条中载明的426030元,欠条结算错误。三、原告于2012年5月29日与尚义镇人民政府签订果园补偿协议,原告于2016年4月14日领取的果园房屋和鱼池的拆迁补偿款共计17.3988万元应属于被告所有,因果园房屋和鱼池为被告集体所有。另外,原告擅自将果园果树毁坏,种植桉树获得的补偿82.5万元,应属双方共有,被告应分一半即41.25万元。除去被告欠原告的工程款31.2万元,原告应返还被告274488元。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是在被告不知晓原告与尚义镇人民政府就果园补偿一事达成补偿协议的情况下出具的,是在认识错误、重大误解下出具的,并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在被告已抵偿全部所欠工程款的情况下仍经对算错误的欠条向被告主张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996年,原被告达成协议,由原告组织施工人员完成被告所在村级道路的水泥路硬化任务。原告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完工后于1997年11月27日经被告验收合格。2000年4月16日,甲方寿灵村村委会(被告)与乙方卫万明(原告)、眉山师范学校教师胡亮签订《眉山县尚义镇寿灵村集体果园承包合同书》,约定“甲方与乙方于1996年10月6日签订寿灵公路筑路合同书后,乙方于1997年2月按期完工交付甲方使用。因甲方无力按合同书规定付给乙方工程款,在乙方再三催款的情况下,甲方于1998年5月24日以《备忘录》形式向乙方作出付款期限承诺。现因《备忘录》规定的付款期限又到,甲方仍无力付款。因此,甲方提出让乙方承包果园,乙方体谅甲方困难,同意承包甲方所属果园,以甲方尚欠乙方约60万元工程款抵作果园全部承包款。承包时间25年,承包期限2000年5月1日起,2025年5月31日止。以甲方1998年5月24日送达卫万明的《备忘录》载明款项为依据,减去村委会已付的(尚义镇政府拨付的公路筑路款,村委会截留5000元)45000元现金,在减去村委会垫付给村民的民工工资及红条石款等,未付款(村委会所欠筑路款)共计约60万元,以该款作为果园承包金额。在本合同生效后,甲方所欠乙方筑路款约60万元全部转作乙方果园承包金(即乙方一次性付清承包费约60万元)。土地效益费每年27200元,甲方免乙方6年的土地效益费(从2000年至2006年),乙方从2007年起在当年前3月付给甲方土地效益费。”眉山县尚义乡农业承包合同管理委员会在合同上加盖印章。2008年4月23日,原、被告签订《东坡区尚义镇寿灵村集体果园承包合同书的补充协议》,约定:“一、协议双方:甲方寿灵村村委会、乙方卫万明。二、通过尚义镇党委政府和村两委多次协商,甲乙双方达成如下协议:1、本着主合同不变原则。双方协议合同书中的土地效益费乙方不再向甲方支付,果园承包期限以此协议为准。2、甲方提出将寿灵村集体果园(面积约128亩、鱼塘1口)由乙方承包,果园承包费27200元/年。乙方交承包费14000元/年,甲方支付乙方筑路款13200元/年,以7年为一承包段。如果7年满后,甲方有能力支付乙方筑路款600000-7×13200=507600元,被告即退出承包。如果甲方还是无力支付7年后尚欠的507600元的筑路款,乙方则继续承包寿灵集体果园,并以7年为承包段,承包方式不变。3、承包合同签订日期为2008年4月23日,承包期为2008年12月31日-2015年12月31日止,承包期7年。4、乙方每年6月30日前付每年承包款14000元。…三、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东坡区尚义镇政府保留一份。”2012年5月29日,东坡区尚义镇政府(甲方)与原告万卫明签订《尚义镇寿灵村2组桉树林购买协议》,原告万卫明为乙方“尚义镇寿灵村桉树林业主”。协议约定“为加快眉山经济发展,保障新区华西医院转化医学中心眉山分中心项目顺利建设,需占用尚义镇寿灵村2组桉树林。尚义镇寿灵村桉树林于2008年4月23日与尚义镇寿灵村村民委员会签订承包土地租赁合同,协议用地128亩,实际桉树栽值面积110亩。经双方多次协商达成如下购买协议:购买桉物82.5万元、租金补偿8.16万元、房屋补偿8.9万元、鱼塘赔偿0.3388万元,上述金额总计99.8988万元。被告必须在三天内将所有物品交予眉山市东坡区尚义镇人民政府。”后原告收到尚义镇政府补偿款99.8988万元。同日即2012年5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东坡区崇礼镇星塔村2组村民卫万明1997年在寿灵村修建村级道路水泥路硬化,经上级部门核定,欠款肆十(拾)贰万陆仟元零叁拾元整(小写426030元)。在上级安排村级债务化解时优先偿还,如三年内未偿还本金,以寿灵三联小学校近六亩土地抵押为据。从2000年1月1日起,按照尚义信用社同期贷款利息计算,争取上级支持,及时偿还。”尚义镇政府协调人员徐迪在欠条上签名并加盖东坡区尚义镇农业服务中心公章。尚义镇寿灵村经办人员罗喜全、喻志全、李玉蓉在欠条上签名并加盖寿灵村村委会公章。现原告依据被告的上述欠条向被告主张欠款426030元及利息,被告认为该欠条是在被告不知晓原告与尚义镇人民政府就果园补偿一事达成补偿协议的情况下出具的,是在认识错误、重大误解下出具的,并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就此向本院提出撤销该欠条的诉讼。本院于2016年8月8日作出(2016)川1402民初150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认定被告在尚义镇政府工作人员的协调下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不违背法律规定,该欠条合法有效;被告以重大误解为由提起撤销权诉讼,未在法定期间行使撤销权,故判决驳回被告的诉讼请求。该判决现已生效。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人口信息、法人身份证明书、眉山县尚义镇寿灵村集体果园承包合同书、东坡区尚义镇寿灵村集体果园承包合同书的补充协议、尚义镇寿灵村2组桉树林购买协议、欠条、银行电汇凭证、取款转帐借方凭条、(2016)川1402民初1509号民事判决书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是原、被告之间因建设工程合同而产生的工程欠款纠纷,原告已完成被告交付的公路筑路工程,并经被告验收合格且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被告于2012年5月29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是双方对工程欠款结算后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欠款凭证。被告以认识错误和重大误解下出具欠条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撤销该欠条,本院已判决驳回被告的诉讼请求,且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故该欠条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欠条载明的欠款金额给付原告工程款,并按欠条约定支付利息。被告辩称截止2012年5月的工程欠款金额计算错误,应为31.2万元,该抗辩理由与查明的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关于果园承包合同中有关承包费抵扣工程款的约定不符,且被告已经出具了合法有效的欠条,故被告的该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认为其应分得果园拆迁补偿款的问题,属另一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处理的范畴。综上,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工程欠款42603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请求,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13.662%,从2000年1月1日起计算至欠款付清时止。对此,虽然欠条上载明从2000年1月1日起按照尚义信用社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但该约定应属约定不明,理由是原告主张的按年利率13.662%计算,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最大上浮系数2.3倍计算而来,而按照银行相关规定,信用社贷款利率可以按基准利率上浮,但不是必须。故本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眉山市东坡区尚义镇寿灵村村民委员会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卫万明工程欠款42603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426030元为基数,从2000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卫万明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8元,由原告卫万明负担4008元,被告眉山市东坡区尚义镇寿灵村村民委员会负担4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晓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 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