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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302民初24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1-11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分行诉被告费明洪、龙凤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分行,费明洪,龙凤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302民初2464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分行。住所地:鞍山市。负责人:胡刚,行长。委托代理人:XX宇,男,该行职员。被告:费明洪,男,汉族。住所地:鞍山市。被告:龙凤宇,女,汉族。住所地:鞍山市。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分行诉被告费明洪、龙凤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分行于2016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出减少诉讼请求数额,由原数额107359.91元减至10000元,同时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是在人民法院判决前提出,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因原告在法庭调查终结前提出减少诉讼请求数额,故案件受理费应按照减少后的诉讼请求数额计算退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分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分行负担(原告在法庭调查终结前提出减少诉讼请求数额,由原数额107359.91元减至10000元,原告已按照原诉讼请求数额107359.91元交纳案件受理费2448元,应按照减少后的诉讼请求数额计算退还,应退还2398元,故总计应退还2423元)。审 判 长  赵丽玲人民陪审员  陈 鹤人民陪审员  艾红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关程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