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23民初39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天台支行与庞亚文、范窈勍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天台支行,庞亚文,范窈勍,庞加亮,朱云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23民初3967号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天台支行,住所地天台县赤城街道飞霞路68号。代表人:褚人大,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宸,该支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亮,该支行员工。被告:庞亚文,男,1976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天台县。被告:范窈勍,女,1977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天台县。被告:庞加亮,男,1974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天台县。被告:朱云海,男,1974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天台县。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天台支行与被告庞亚文、范窈勍、庞加亮、朱云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天台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宸,被告庞亚文、庞加亮、朱云海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窈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天台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庞亚文、范窈勍偿付本金1300000元及截至2016年8月4日的利息、罚息349423.91元,并支付2016年8月5日至实际还款日所产生的利息、罚息;2.判令被告庞加亮、朱云海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12日,原告与被告庞加亮、朱云海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编号330117150311浙泰商银高保字第0069210024号),合同约定:1.保证人愿为原告与被告庞亚文在2015年3月11日至2016年3月11日(含起止日当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所形成的主债权余额不超过贰佰万元整的范围内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2.担保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等债务及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一切费用;3.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4.保证期间自主合同约定的借款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日,原告与被告庞庞亚文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330117150311浙泰商银高借字第0069210024号),合同约定:1.贷款人同意向借款款人提供壹佰叁拾万元整的最高额授信额度;2、授信期限自2015年3月11日至2016年3月11日止;3.授信范围内,由借款人在贷款人提供的利率区间内选择借款利率。借款利率根据存款积数的高低进行确定,实际借款利率以借款人使用贷款人网上银行等渠道所形成的业务记录为准;4.合同项下借款自贷款人发放贷款之日起依据实际借款天数计付利息;5.本合同项下贷款的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编号为330117150311浙泰商银高保字第0069210024号;6.借款人承担与本合同及本合同项下担保有关的律师服务等费用;7.借款人不如期归还借款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按照逾期天数根据约定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此外,上述两份合同约定了发生争议由贷款人(债权银行)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两份合同签订后,被告庞亚文于2015年3月12日通过网上银行贷得了130万元,月利率12.09‰,到期日2016年3月1日。2015年3月12日,被告范窈勍向原告出具夫妻共同债务声明书一份,声明称:范窈勍承认被告庞亚文自2015年3月11日至2016年3月11日期间向原告申请的各项授信业务所形成的债务均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范窈勍同意共同偿还。现今,该笔贷款已到期,经过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庞亚文、范窈勍未还款,被告庞加亮、朱云海也未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庞亚文、庞加亮答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朱云海答辩称对银行关于借款人、担保人的偿还能力的衡量标准表示怀疑,答辩人没有担保能力,答辩人个人还有300多万元的借款,银行为什么会同意答辩人的担保。此外,答辩人从人民银行个人征信查询到本案借款的还款日是2016年7月31日,但是原告说还款日是2016年3月1日,这两者有矛盾。被告范窈勍未答辩。为证明诉称的事实,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天台支行向本院提交了:1.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最高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庞亚文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的事实;2.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最高额保证合一份,证明被告庞加亮、朱云海与原告签订担保合同事实;3.夫妻共同债务申明书一份,证明被告范窈勍承认对被告庞亚文自2015年3月11日至2016年3月11日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4.未分期还款表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息的情况;5.贷款发放回单一份,证明原告已经按约发放贷款的事实。被告庞亚文、庞加亮、朱云海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朱云海为证明其辩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个人信用报告一份,证明征信报告与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不一致,可能存在延期还款的情况。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天台支行对被告朱云海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实际业务的起始日、到期日、利率及金额以主合同的借款凭证或相关债权凭证为准。被告庞亚文、庞加亮对被告朱云海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庞亚文、范窈勍、庞加亮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天台支行提供的证据复印件与原件无异,经审查,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朱云海提供的证据来源不明,即使是真实的,存在朱云海辩称原告同意延期还款的情况,亦并未加重朱云海的担保责任,朱云海仍应当对担保合同约定的债务承担责任。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天台支行与被告庞亚文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以及与被告庞加亮、朱云海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范窈勍自愿出具的夫妻共同债务声明书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庞亚文借款后未按约定履行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庞亚文、范窈勍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被告庞加亮、朱云海自愿为被告庞亚文的借款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应按约定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朱云海答辩称其没有担保能力,对银行关于借款人、担保人的偿还能力的衡量标准表示怀疑,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辩解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庞亚文、范窈勍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天台支行借款本金1300000元及利息、罚息(截止2016年8月4日的利息为349423.91元,自2016年8月5日起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庞加亮、朱云海对上述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640元,减半收取9820元,由被告庞亚文、范窈勍、庞加亮、朱云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964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徐喜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徐 晓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