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执监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马强与新疆锦鼎贸易有限公司、哈密锦鼎商务宾馆有限公司等执行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马强,新疆锦鼎贸易有限公司,哈密锦鼎商务宾馆有限公司,武彦臻,姜风朝,姜文亚,周艳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高级人民法院统一管理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新执监40号申请执行人:马强,男,回族,1984年6月25日出生,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被执行人:新疆锦鼎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法定代表人:武龙星,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哈密锦鼎商务宾馆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法定代表人:武彦臻,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武彦臻,男,1974年4月8日出生,个体户,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被执行人:姜风朝,男,汉族,1942年6月25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委托代理人:张文全,新疆方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姜文亚,男,汉族,1968年8月5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委托代理人:张文全,新疆方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周艳,女,1973年3月10日出生,个体户,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执行的(2012)新乌证内字第003908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及(2013)新乌证内经字第017454号执行证书,即马强与新疆锦鼎贸易有限公司、哈密锦鼎商务宾馆有限公司、武彦臻、周艳、姜风朝、姜文亚借款纠纷一案,经研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32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高级人民法院统一管理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一、(2012)新乌证内字第003908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及(2013)新乌证内经字第017454号执行证书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执行。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应在收到本裁定书后十日内将有关案卷材料移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并通知相关当事人。本裁定立即执行。审 判 长 闵 军 勇审 判 员 阿不都艾内江代理审判员 张 浩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廖 爰 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