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402民初128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原告刘春梅诉被告辽源市鑫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群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春梅,辽源市鑫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群
案由
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402民初1288号原告刘春梅,住所地辽源市。被告辽源市鑫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晓君,经理。被告李群,住所地辽源市。委托代理人于宏跃,住所地拉萨市。原告刘春梅诉被告辽源市鑫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群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春梅,被告李群委托代理人于宏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辽源市鑫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法庭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告诉被告辽源市鑫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龙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吉0402民初483号民事调解书,因该公司在调解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未自动履行,原告申请龙山区法院强制执行已经查封的该公司开发的房产,在执行过程中被告提出执行异议,龙山区法院作出(2016)吉0402执异1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对上述房产的执行。原告认为原告申请对上述房产进行保全查封时在房产部门并未显示上述房产销售给被告,所谓的购房时间和交款时间是否属实无法确定,不能排除系在法院查封上述房产后二被告串通“倒签”形成的可能,不应再将其界定为消费者。故原告诉讼至法院。诉讼请求:撤销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2016)吉0402执异12号执行裁定书,对辽源市鑫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南郡富苑小区1号楼1单元401、1401室、701室,3号楼1单元502室,3号楼1单元1501室、3号楼114室车库,3号楼1单元1001室不予解除查封措施。庭审中刘春梅变更诉讼请求为撤回对3号楼1单元1501、1001室、114车库的告诉。被告李群答辩称:答辩人购买的房屋是1号楼1单元401、1401、701室。买卖手续齐全,各项费用均已交纳,是真实的买卖。被告辽源市鑫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我公司经过详细的查阅公司存档资料和付款利息明细,确认附件内容:1、附件内容标注的“被告借款抵押”是我公司向共同被告借款并根据要求签订相关名义上的备案合同,名为买卖实为抵押借款,我公司给付相关的借款利息;2、附件内容标注“已售”为公司真实的买卖行为,现购买人已实际一次性交付全部款项(含按揭贷款)并实际占有居住;3、共同被告若坚持房屋为其购买,应当按照备案合同及相应的收据支付我公司差额的房款,迄今为止,没有任何一个被告补交上述差额房款,我公司和被告之间不存在真实的买卖关系,只是普通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刘春梅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1、执行裁定书、查封裁定书、鑫达开发公司提供的答辩状、商品房预售合同及收据各1份。证明争议的房子被法院查封,后解封。答辩状证明被告的房产是借款抵押的,答辩人签订的合同在被告签订预售合同之前。被告李群质证认为购买房屋的合同是在房产局登记备案的,合法有效。被告李群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收据12份、商品房预售3份。证明合法购买房屋的手续。原告刘春梅质证认为收据有异议,2014年的收据是姓田的人开具,购买人在合同上没有签字,收据日期往前写了。2015年的收据没有经手人,开发公司证明是借款抵押,不是真实买卖。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鑫达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我院于2016年2月29日作出(2016)吉0402民初486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本案争议房屋。鑫达公司未按调解书履行给付义务,原告申请强制执行,案外人李群提出执行异议,要求解除查封,法院作出(2016)吉执异12号裁定书,解除对房屋的查封措施,原告认为该裁定书错误,应予撤销。故起诉至法院。另查明,原告于2016年6月24日撤回对程启航、唐欣平的起诉,2016年10月25日撤回对韦军的起诉。本院认为:本案被告李群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既没有李群本人签字,又没有双方在合同上签署日期,该商品房预售合同无法确定形成时间。该买卖合同第二十三条明确约定,本合同至双方签字生效,故被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未发生法律效力,不能排除法院强制执行,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因原告撤回对韦军的起诉,故该请求本院不予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执行南郡富苑1号楼1单元401、1401、701室房屋。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李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长生审 判 员 陈 敏人民陪审员 解安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禹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