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973民初78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东莞市银利纸品有限公司与东莞市永骏纸品包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银利纸品有限公司,东莞市永骏纸品包装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3民初7862号原告:东莞市银利纸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塘厦镇塘清西路116A号。法定代表人:刘和平,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志乐,广东弘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市永骏纸品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塘厦镇林村新亚洲工业区46B4-2号。法定代表人:黄飞,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军,广东雄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莫文战,广东雄爵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东莞市银利纸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利公司)诉被告东莞市永骏纸品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骏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银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志乐、被告永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银利公司诉称:被告永骏公司与原告银利公司长期有业务往来,双方约定月结30天,不能在合同期限付款则每月按实际欠款收取滞纳金3%,发生纠纷由东莞市第三人民法管辖,且财产保全担保费、律师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银利公司自2016年2月至5月送货给永骏公司,2016年2月份货款为25188.28元、2016年3月份为29941.39元、2016年4月份为42752.03元、2016年5月份为37481.41元,合计135363.11元。被告自2016年4月起就以经济困难为由拒付货款,于2016年5月份原告与被告进行结算,确认拖欠2016年2月至5月的货款135363.11元。原告银利公司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永骏公司立即支付货款计人民币135363.11元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从应付款之日起以月息3%计至清偿日止);二、本案律师费5400元由被告承担;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永骏公司负担。原告银利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报价单、对账结算单、民事案件委托合同、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等。被告永骏公司辩称:确认原告银利公司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但被告永骏公司因经营不善已经停业,现无力偿还欠款。被告永骏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查明:原告银利公司与被告永骏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银利公司向永骏公司供应各类纸品。双方确认的报价单上约定,双方交易的付款方式为月结30天,如永骏公司未能在合同期限付款,每月按实际欠款数收取滞纳金3%,发生纠纷���东莞市第三人民法管辖,且财产保全担保费、律师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2016年5月双方进行对账,双方确认被告永骏公司所欠货款为:2016年2月份25188.28元、2016年3月份29941.39元、2016年4月份42752.03元、2016年5月份37481.41元,合计135363.11元。2016年6月20日,银利公司与广东弘名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案件委托合同》,委托广东众达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为本案诉讼代理人,并为此支付律师费人民币5400元。2016年6月21日,银利公司向本院提出起诉,请求判如所请。庭审时,永骏公司主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即滞纳金过高,请求本院予以适当减少,并主张按年利率24%(即月利率2%)的标准较为合适。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案件。被告永骏公司拖欠原告银利���司货款人民币135363.11元的事实,有对账结算单为证,永骏公司也予以确认,本院予以认定,对银利公司要求永骏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135363.11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双方约定因发生纠纷产生的律师费等由被告承担,现因永骏公司拖欠货款,银利公司为此已向广东弘名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人民币5400元,根据前述约定,本院对银利公司要求永骏公司支付律师费人民币5400元的诉讼请求亦予以支持。双方约定付款方式为月结30天,如永骏公司未能在合同期限付款,每月按实际欠款数收取滞纳金3%,上述2016年2月份至2016年5月份的货款,被告永骏公司均未依约支付,应按照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即以所欠款项数额为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每月3%的标准支付违约金。永骏公司在庭审时主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本院予以适当减少,减少为按每月2%的标���支付。本院认为,确定约定的违约金标准是否过高,应以违约方的违约行为给守约方实际造成的损失作为衡量的基础,但本案当事人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永骏公司的违约行为给银利公司造成的实际损失情况,故无法根据实际损失情况来衡量约定的违约金标准是否过高,在此情况下,本院结合合同的约定及履行情况、永骏公司的过错程度、银利公司的预期利益等,根据公平原则对违约金是否过高进行衡量。考虑到本案原告银利公司的损失更多的是永骏公司占用资金给银利公司造成的利息损失,本院结合我国合同法所规定的违约金以弥补损失为基础并适度体现一定的惩罚性的性质,确认永骏公司提出的按每月2%标准计算违约金更为合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莞市永骏纸品包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东莞市银利纸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135363.11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中人民币25188.28元从2016年3月31日起,人民币29941.39元从2016年5月1日起,人民币42752.03元从2016年5月31日起,人民币37481.41元从2016年7月1日起,按每月2%的标准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东莞市永骏纸品包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东莞市银利纸品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人民币5400元;三、驳回原告东莞市银利纸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02.60元、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东莞市永骏纸品包装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庄乐波人民陪审员 赖丽梅人民陪审员 邱 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范莹莹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