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1971民初108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3-20

案件名称

李洁媚与翟国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洁媚,翟国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1民初10811号原告李洁媚,女,1985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委托代理人陈小明,广东桥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翟国伟,男,1987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原告李洁媚诉被告翟国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小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2年12月1日向原告借款136100元,借款现金交付,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2014年6月1日还款。直至2016年5月5日,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136100元及利息57162元(按借款约定,从2012年12月1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5月1日);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没有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交证据到庭。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被告于2011年10月向原告借款17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后偿还了部分本金及支付了部分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依约清偿借款本息,原告要求被告重新出具《借条》。2012年12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内容显示:现借到李洁媚人民币136100元,月利率为1%,于2014年6月1日还清。以上事实,有《借条》、微信记录、短信记录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被告未举证推翻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原告主张被告仍欠其借款本金136100元,有《借条》、微信记录、短信记录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借条》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届满,被告至今未还款,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36100元及支付利息(以1361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自2012年12月1日起计至还清本金之日止),合理有据,且未超出双方约定及法定利率标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翟国伟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李洁媚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36100元及支付利息(以人民币1361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自2012年12月1日起计至还清本金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人民币4165.24元,由被告翟国伟负担。原告李洁媚已预交诉讼费人民币4165.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兆全代理审判员  何嘉玲人民陪审员  苏允钊二○二○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范芳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