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081刑初4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刘文辉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仪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81刑初44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16日被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5年6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23日被江苏省如皋市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9月18日被仪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逮捕。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检察院以仪检诉刑诉〔2016〕4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8月14日5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仪征市海纳百川主题酒店二楼休闲大厅内,乘隙窃得被害人吴某、秦某苹果牌6PLUS手机各1部,共计价值人民币7820元。被告人刘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公安机关扣押了被告人刘某某人民币6236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中表示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吴某、秦某陈述、证人任某、印某等人证言、辨认笔录、价格鉴证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发破案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处罚。被告人刘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刘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刘某某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和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18日起至2017年3月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继续追缴被告人刘某某违法所得,发还给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李忠正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叶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