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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822刑初15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海军非法采矿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隆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非法采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22刑初150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住兴隆县。2016年5月26日因涉嫌犯非法采矿罪被兴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兴隆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7日被兴隆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10月1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检察院以兴隆县院生态环境保护检察科刑诉(2016)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采矿罪,于2016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隆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栾华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自2014年7月份以来,被告人张某某在兴隆县蘑菇峪乡门子哨村滦河北岸的河滩上,利用挖掘机、装载机、传送带等设备进行非法采砂,出售给个人和高铁搅拌站,销售的成品河砂价值213,870.00余元。被告人张某某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公诉机关提起公诉的同时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被告���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自2014年7月份以来,被告人张某某在兴隆县蘑菇峪乡门子哨村滦河北岸的河滩上,利用挖掘机、装载机、传送带等设备进行非法采砂,出售给个人和高铁搅拌站,销售的成品河砂价值213,870.00元。2016年5月26日,被告人张某某经电话联系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6年6月23日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将违法所得23,560.00元缴纳至兴隆县公安局。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实:其于2014年7月份租赁了门子哨村11组滦河北岸的河滩10亩。2016年4月份因想办理采砂手续和村子补办了租赁协议。2014年7月份开始陆续生产,除了冬季不生产,期间一共生产了大概6000余���沙子,已经卖了6000多方,还剩500多方,按每方38元卖的,卖给了个人2000多方,卖给高铁4000多方。沙场内的装载机、发电机组和传送带、振动筛是自己的。对起诉书指控销售成品河砂价值213,870.00元无异议。二、证人证言。1、张某甲证言证实:从2015年4月份开始到张某某的砂场做饭,张某某在位于门子哨村11组的砂场陆陆续续生产,除冬季不生产外,一直持续到2016年5月份左右,生产出来的沙子用车运走外卖。2、岳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是门子哨村11组的片长。张某某从2014年开始在门子哨村11组的河滩进行采砂生产,每年给组里租赁费5000.00元,一共给了15,000.00元,冬天不生产。生产出的沙子卖给谁不清楚。3、李某某证言证实:其于2016年3月11日开始给张某某开装载机,干了两个月左右,砂场每天采出七八十方沙子,一共卖出约四、五千方沙子。4、刘某某证言证实:其于2015年9月份到张某某的砂场干修设备、放料工作,砂场一共卖出了约五、六千方沙子。5、汪某某证言证实:其在兴隆县丰和建材商行负责财务方面的工作,自2015年4、5月份开始从张某某的砂场按每方38元买沙子,买了十万余元的沙子,买来的沙子经搅拌站搅拌成混凝土拉到中铁十一局施工现场。6、李某甲证言证实:其驾驶的冀HG58**号大车从张某某的砂场给中铁十一局一个姓徐的往该局的4号搅拌站拉过沙子。7、李某乙证言证实:其和他人合伙买的三辆大车从张某某的砂场往中铁十一局的搅拌站拉过沙子。8、李某丙证言证实:其开大车从张某某的砂场往中铁十一局的4号搅拌站拉过沙子。9、陆某某证言证实:李某丁让其从张某某的砂场往中铁十一局4号搅拌站拉过二百方左右的沙子。10、张某丙证言证实:一个姓田的让其从张某某的砂场往北营房镇煤岭沟村拉过二百方��右的沙子,卖给个人了。11、郭某甲证言证实:其和他人买了三辆大车从张某某的砂场往中铁十一局搅拌站拉过900多方沙子。12、张某丁证言证实:其于2015年3、4月份在张某某的砂场负责看着采砂设备的运转及维修,一直干到7、8月份,工钱200元一天。三、书证。1、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系2016年5月29日兴隆县公安局环安支队工作中发现。2、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张某某于2016年5月26日13时经电话联系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3、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的身份信息情况。4、兴隆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笔记本、出库单复印件记录表证实:张某某卖出的沙子车数、方数及钱数。5、兴隆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租赁协议、证明证实:蘑菇峪乡门子哨村委会将本村十一组滦河北的10亩河滩出租给张某某使用。6、兴隆县公安局查封、扣押决定书证实:兴隆县公安局将张某某的成品河砂扣押后又解封,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将案款23,560.00元上交至公安机关扣押在案。并将涉案发电机组、转送带、振动筛、装载机等选厂设备查封。7、兴隆县水务局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的砂场没有采砂手续,张某某被扣押的河砂共620方。8、兴隆县公安局环安大队办案说明证实:张某某提供的纸质蓝皮笔记本中涉及的相关账目,是2015年揣东加工碎石料的账目,揣东已于2016年4月13日因交通事故死亡,无法核实相关情况。张某某向高铁出售的成品河砂和黑色笔记本上记录的账目经统计计算被告人张某某销售成品河砂价值共计213,870.00元。四、兴隆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张某某非法采矿案现场照片证实:张某某非法采砂现场情况。上述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采矿罪。兴隆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采矿罪的指控成立,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主动退赃,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经兴隆县社区矫正管理局调查评估认为,对被告人张某某判处非监禁刑,对其所在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非监禁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此款已缴纳)。(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张某某违法所得23,560.00元,予以追缴。(判决生效后,由公安机关依法上缴)三、查封在案的采砂生产设备装载机一台,发电机、传送带、振动筛一套予以没收(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兴隆县公安局负责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管长民人民陪审员  赵晓萌人民陪审员  张秀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金浩附页兴隆县人民法院(2016)冀0822刑初150号刑事判决书,所涉及的相关法律条款具体内容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或者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