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03民初108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2-17
案件名称
栾某1与栾某2、栾某3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栾某1,栾某2,栾某3,于某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03民初1081号原告栾某1。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杨,山东诚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栾某2。被告栾某3。被告于某。原告栾某1与被告栾某2、栾某3、于某继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栾某1的委托代理人张杨与被告栾某3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栾某2、于某分别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被告系兄弟姊妹关系。原、被告父亲栾某4于19XX年XX月XX日去世,母亲邱某于20XX年XX月XX日去世。2003年5月28日,母亲邱某购买了位于青岛市XX区XX路XX号XX栋XX单元XX户房屋一套,该房屋系其个人所有财产。2004年4月30日,母亲邱某通过公证遗嘱方式,将该房屋由原告和被告栾某2共同继承,各占50%产权份额。现原告无法入住该房屋。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至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位于青岛市XX区XX路XX号XX栋XX单元XX户房屋由原告继承所有,原告支付给被告栾某2经济补偿。栾某3辩称,涉案房屋是我父亲单位分配的公房,现在才知道通过公房出售于2003年购买产权,登记在邱某名下,我不同意涉案房屋由原告继承所有,原告支付给栾某2经济补偿,我要求有我的一份。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邱某与丈夫栾某4生育三个子女,即栾某1与栾某2,栾某3,于某是邱某与前任丈夫的女儿,栾某4于19XX年XX月XX日去世,后邱某通过房改出售购买了位于青岛市XX区XX路XX号XX栋XX单元XX户房屋产权,房地产权证填发日期2003年5月28日,邱某(19XX年生人)于20XX年XX月XX日去世,当事人承诺邱某的父母已先于邱某去世,邱某于2004年4月30日在原青岛市四方区公证处立下代书遗嘱,原青岛市四方区公证处于2004年5月28日出具(2004)青四证民字第XXX号公证书,遗嘱内容:栾某3质证称不知公证书真假,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以上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房屋所有权证、原青岛市四方区公证处青四证民字第XXX号公证书、《代书遗嘱》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凭,经双方当事人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继承是自然人死亡后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依法转移给他人所有的法律制度,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被继承人死亡时未留有遗嘱,应适用法定继承,留有遗嘱的按遗嘱执行。位于青岛市XX区XX路XX号XX栋XX单元XX户房屋是被继承人邱某的个人合法财产,邱某有权处置自己的财产,其在公证遗嘱中明确将上述财产留给栾某1与栾某2继承,各占50%产权,应按此遗嘱执行。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位于青岛市XX区XX路XX号XX栋XX单元XX户房屋由栾某1与栾某2按份共有,各占50%份额。案件受理费8673元,公告费300元,共计8973元,由栾某1与栾某2各承担448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 军人民陪审员 毛汉强人民陪审员 祁国庆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赵 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