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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2民初105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3-07

案件名称

10553马雷与周志英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雷,周志英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2民初10553号原告:马雷,男,1987年2月10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利辛县,现住张家港市。被告:周志英,女,1976年8月3日生,汉族,住张家港市。原告马雷与被告周志英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7日立案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雷、被告周志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工资款71883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8日,原告向被告承包江南公社厨房,2015年12月15日被告出具欠条,共欠款79883元,之后支付共计8000元,余款71883元至今未支付。被告周志英辩称,对原告诉状中陈述的事实无异议,但我无力支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8日起至2015年12月14日,马雷向周志英承包江南人民公社锦丰店厨房,2015年12月15日周志出具欠条,确认结欠马雷厨房承包工资款79883元。后共支付8000元,余款71883元至今未支付。以上事实有欠条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系劳务关系。原告持被告出具的欠条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志英应支付原告马雷工资71883元,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当事人指定的账号;或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张家港市分行营业部,账号:46×××84)。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99元,由被告周志英负担。该款原告马雷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周志英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马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判员  曹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陶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