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蓬民初字第19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许谭与潘朝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蓬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谭,潘朝明,杨桂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蓬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蓬民初字第1955号原告许谭,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唐家权,蓬安县相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潘朝明,男,汉族。被告杨桂碧,女,汉族。原告许谭与被告潘朝明、被告杨桂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谭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家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潘朝明、被告杨桂碧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谭诉称:原告与被告潘朝明系朋友关系,2013年5月被告以从事经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在原告处借款6万元,同时约定按36%计算利息并逐渐偿还借款本金时一并偿还本息,并约定一年内偿还,但被告借款后一直下落不明、未偿还借款。原告于2015年11月9日在南充市找到被告后,当时被告仍然无钱偿还,口头约定五日内偿还并重写了借据。被告又超期拒不归还。被告的行为严重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现特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潘朝明辩称:2013年5月,被告与何季武因共同的朋友唐洪友需要资金周转,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利息每月4,000元。当年6月,唐洪友就拿不出利息,被告一直垫付利息至2013年9月10日。2013年9月12日原告与何季武商议,由被告带原告去找唐洪友,后原告与唐洪友达成协议,由唐洪友出具借款40万元手续(加上被告借款5万元及利息至2013年12月20日合并共计40万元),后因唐洪友未还款,由于何季武之前担保,此款由何季武偿还了30万元,被告帮唐洪友支付利息至2014年5月,共计支付利息54,000元,其中唐洪友给付了8,000元。2014年9月25日,因何季武需要资金周转,由被告向袁兵打电话借款,三月后,何季武将该款还清,袁兵承诺帮被告将唐洪友向原告借款的钱了结清楚。2015年11月9日,原告将被告强制挟持控制,再次出具借据一张,金额为6万元。原告还将被告打伤,无奈下,被告杨桂碧才报警,看到报警后,原告就逃跑了。顺庆区中城派出所到达现场后,调取了录像资料,被告陈述并恳请立案追究原告的法律责任。当日,顺庆区中城派出所立案后,被告与原告一并回蓬安,被告要求原告交出殴打被告之人,原告不但不交还纠集许多社会人员对被告进行跟踪、辱骂。无奈,被告报警求助,后在派出所民警的帮助下被告才得以离开。请求依法判决。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户籍信息复印件。2、借条一张。以上证据拟证明,原、被告系适格的主体,并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潘朝明向原告许谭借款6万元,2015年11月9日,被告潘朝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许谭人民币陆万元整(60,000.00)元”,并由被告潘朝明签名及捺印。经原告催收后,被告仍未返还借款。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返还借款6万元及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并为此出具借条,原、被告形成借贷关系。被告潘朝明辩称其所借款项系高利贷且已经支付利息54,000元及该借条系原告挟持后出具,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故本院对被告的答辩主张不予支持。同时,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由被告潘朝明与被告杨桂碧共同偿还该借款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故该借款应由借款人潘朝明偿还。对于原告所主张的资金利息的诉讼请求。由于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原告虽称双方约定按年利率36%支付利息,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限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本院对该资金利息按年利率6%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朝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许谭借款本金6万元并从2015年11月18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债务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潘朝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龚 林人民陪审员 姚申远人民陪审员 郑朝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尧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