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民终578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XX、天津市普迅电力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XX,天津市普迅电力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民终578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XX,男,1985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宝坻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猛宗,天津昭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普迅电力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华苑产业区海泰发展六道6号海泰绿色产业基地J座608室。法定代表人:陈文康,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史玉西,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魏鑫,天津唯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XX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市普迅电力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迅电力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1民初33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猛宗,被上诉人普迅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玉西、魏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XX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垫付款人民币357580元;2.判令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在工作期间为履行职务垫付了项目集中办公的住宿费、餐饮费等费用,被上诉人应依法报销。一审判决以“封闭研发审批表显示费用系‘预计金额’,且没有相关人员的签字时间,原告提供的证据亦不能证明其因工垫付而实际产生的数额”为由,对上诉人的请求未予支持。在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承认存在该项目,审批表中的签字是真实的,另外上诉人按照被上诉人的报销流程履行了报销手续,并将所有原始单据交与被上诉人。证据“综合报销申请记录”清晰显示有“报销单号”,该证据原件由被上诉人掌握。一审庭审中上诉人多次强调法院应调查核实,被上诉人应就其财务数据举证,否则被上诉人应承担不利后果。被上诉人并未就其财务数据提供任何证据,应承担不利后果。被上诉人普迅电力公司辩称:上诉人并没有履行整个报销的流程,被上诉人并没有上诉人任何的消费依据,因此在流程没有完成的时候,被上诉人没有义务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曾经有过这样的报销流程。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普迅电力公司支付XX垫付款人民币357580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由普迅电力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XX于2008年4月1日入职普迅电力公司处。双方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为2015年1月1日开始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XX为普迅电力公司提供劳动至2015年3月31日。双方劳动合同于2015年3月31日解除。XX表示2014年其带领其部门人员从事普迅电力公司承建的国家电网公司统一车辆管理平台设计开发和实施,产生住宿费和餐费共计357580元,XX于2014年12月15日分七次申请报销。普迅电力公司不予认可。XX提交封闭研发审批表七份,证明其申请费用的审批情况。该证据显示XX因“国家电网公司统一车辆管理平台(YF13210033W)”、“统一车辆管理平台实施(SS14210017W)”申请费用,预计金额累计357580元。该证据载有相关人员签字,但未载明签字时间。XX向天津滨海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仲裁委于2016年4月1日作出高新区劳仲不字[2016]第231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主要理由如下:“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属于仲裁受案范围,本委不予受理。”一审法院认为:虽然XX提交的封闭研发审批表显示其存在申请相关费用357580元的行为,但该证据显示该费用系“预计金额”,且没有相关人员的签字时间。XX提交的证据亦不能证明其因工垫付而实际产生的数额。XX第一项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XX的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证据。经本院要求,被上诉人就XX提交的写有报销单号的截屏证据向本院提交了情况说明,称由于XX、王瀛提出辞职,双方在清理劳动期间的全部权利义务后,不存在遗留问题,系统内该二人的有关信息已经删除不做保留,普迅电力公司系统内已无相应信息以供查对。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其在普迅电力公司工作期间因公垫付了封闭研发期间发生的费用共计357580元,上诉人应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称在项目运作期间发生了封闭研发,但上诉人对于参加封闭研发的人员,及封闭研发的地点均不清楚,也没有提供上述费用实际发生的证据;而被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交的由员工签字的情况说明显示在上诉人主张的封闭研发期间,上诉人所在的智能监控部没有发生封闭研发,上诉人也认可签字的人员所在部门为智能监控部。综合上述事实,本院认定上诉人不能证明其因公垫付了封闭研发期间发生的费用,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垫付费用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XX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岩代理审判员 雷艳珍代理审判员 姚泓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德跃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