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621刑初5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付大建危险驾驶刑事判决书
法院
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涡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621刑初564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某,男,汉族,1978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蒙城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8日被涡阳公安局取保候审。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涡检刑诉(2016)5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涡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阿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5日14时33分左右,被告人付某持B2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轿车,行驶至涡阳县高炉镇杨庄村东侧附近路段处,被涡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民警查获,经检查发现,付某有酒后驾驶机动车嫌疑。付某接受酒精呼气检测结果为201mg/100ml。经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对付某进行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其血液酒精含量为195.3mg/100ml。属醉酒状态。案发后,被告人付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归获经过、驾驶信息查询表、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书、酒精呼气检验报告等书证,证人杨某的证言,安徽中天司法鉴定报告书,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付某具有自首情节且自愿接受财产刑处罚,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刘 影审 判 员 赵修珠人民陪审员 朱 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尹灵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