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民终627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靳建中、靳璞用益物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靳建中,靳璞,靳瑞年,天津市和平区南市房管站
案由
用益物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1民终627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靳建中,男,1953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和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靳璞,男,1982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和平区。上诉人(原审原告):靳璞,男,1982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和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斌,天津锐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靳瑞年,男,1925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和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靳建国(父子关系),男,1954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哲,天津昭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天津市和平区南市房管站,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荣安街***号。法定代表人:赵刚,该站站长。委托诉���代理人:李文秀,该站干部。上诉人靳建中、上诉人靳璞因与被上诉人靳瑞年、原审第三人天津市和平区南市房管站用益物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6)津0101民初13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靳建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靳璞、上诉人靳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斌、被上诉人靳瑞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靳建国、许哲,原审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靳建中、靳璞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审理本案。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在诉争房屋内居住长达30年,上诉人享有用益物权。靳瑞年辩称,请求驳回上诉,同意一审法院裁定。原审第三人天津市和平区南市房管站述称,双方的纠纷不属于原审第三人的掌管范围,所以不发表意见。靳建中、靳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原告对天津市和平区裕德里26门8楼811-814房屋具有使用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经审查,二原告系父子关系,原告靳建中系被告靳瑞年之子。涉案房屋坐落于本市和平区××大楼××室房屋,系第三人管理的公产房屋,承租人为被告靳瑞年。二原告原居住在被告承租的企业产房屋内,房屋于1982年拆迁后分得了涉案房屋,承租人为被告靳瑞年,由原告靳建中夫妻及其子即原告靳璞居住。2012年5月,原告靳璞在涉案房屋内结婚,原告靳建中夫妻搬至原告靳建中之妻名下的房屋内居住。被告靳瑞年曾于2014年10月起诉原告靳建中及第三人天津市和平区南市房管站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因靳建中抗辩其不在涉案房屋内居住,被告靳瑞年于2015年1月6日撤诉。2015年1月9日,被告靳瑞年再次起诉靳建中、边惠英、靳璞、王静、靳沐晨及第三人天津市和平区南市房管站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经一审法院于2015年5月8日作出(2015)和民二初字第006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靳璞、王静、靳沐晨将涉案房屋腾空交靳瑞年收回,该案发回重审后,一审法院于2016年1月6日作出(2015)和民二重字第0012号民事判决,判决靳璞、王静、靳沐晨将涉案房屋腾空交靳瑞年收回,靳璞不服上诉,现尚在审理中。靳建中也曾于2015年4月20日起诉靳瑞年及第三人天津市和平区南市房管站、天津市津房置换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要求涉案房屋由靳建中承租,由靳建中与天津市和平区南市房管站订立承租合同,一审法院于2015年8月14日作出(2015)和民二初字第0271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靳建中上诉,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0日作出(2015)一中民一终字第1468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维持原判。一审法院认为,涉案房屋作为公产房屋,具有使用权的人应为涉案房屋的承租人即本案被告靳瑞年,现二原告要求确认对涉案房屋与被告靳瑞年具有共同使用权,实质上是要求与被告靳瑞年具有共同承租的权利,关于承租权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一审法院不应予以受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靳建中、靳璞的起诉。本案诉讼受理费80元,免于收取。本院认为,本案诉争房屋是直管公产房。被上诉人靳瑞年是本案诉争房屋的承租人,享有该房屋的使用权。现靳建中、靳璞起诉请求确认享有诉争房屋的使用权,实质是要求共同与靳瑞年具有承租的权利。直管公产房的承租权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因此,一审法院��定驳回起诉,是正确的,本院应予维持。综上,靳建中、靳璞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朱菊玲代理审判员 姜纪超代理审判员 刘 艳二○二○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洪雨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