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4民终16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侯堡支公司与被上诉人许磊、杨海生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侯堡支公司,许磊,杨海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4民终16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侯堡支公司,住所地襄垣县侯堡镇煤海路10号。法定代表人李向阳,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畅瑞霞,山西北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磊。委托代理人刘俊,襄垣县古韩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海生。委托代理人史成荣,襄垣县侯堡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侯堡支公司与被上诉人许磊、杨海生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襄垣县人民法院(2016)晋0423民初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侯堡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畅瑞霞,被上诉人许磊的委托代理人刘俊,被上诉人杨海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史成荣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4月13日13时50分许,被告杨海生驾驶晋DJXX**号“江淮”牌轻型普通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国道208丁字口路段左转弯时,遇由南向北原告许磊无证驾驶的无牌“本田”100型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许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襄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襄公交认字第141054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海生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本次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许磊于2014年4月13日被送往潞安集团总医院治疗,共住院33天,被诊断为“1、右侧下颌骨骨折;2、右胫腓骨开放粉碎性骨折伴血管损伤;3、面部皮肤裂伤;4、双侧上颌窦壁,左眼眶外侧壁及左侧骨骨折;5、右侧胫神经损伤”。出院医嘱为“1、加强营养,流质饮食逐渐过渡到普食;2、进行张口练习;3、预防右小腿伤口感染,继续营养神经治疗;4、一周、一个月、三个月、半年定期门诊复查”。原告为治疗共产生医疗费49686.05元,其中原告支付了29686.05元,被告杨海生支付了20000元。2015年11月5日襄垣县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经鉴定原告右下肢损伤达伤残九级,原告支付鉴定费1500元。另查明,被告杨海生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侯堡支公司处为晋DJXX**号“江淮”牌轻型普通货车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1月21日至2014年11月20日,其中人身损失赔偿限额为12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母亲邢宏霞(务农)进行陪护,基于以上事实,本院确定原告损失如下:1、医疗费49686.05元;2、交通费酌定为12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33天=3300元;4、营养费:50元/天*33天=1650元;5、护理费:按照2014年度山西省农林牧渔业城镇非私营单位分行业人员年平均工资计算,即34230元/365天×33天=3094.77元;6、精神抚慰金酌定为10000元;7、残疾赔偿金:8809元/年×20年×20%=35236元;8、误工费:按照2014年度山西省农林牧渔业城镇非私营单位分行业人员年平均工资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34230元/365天×206天=19318.85元;9、鉴定费:1500元。综上所述,原告人身损失共计124985.67元;其主张的车辆损失,因未提供相应证据,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杨海生驾车与原告许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遭受人身、财产损失,被告杨海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对原告的损失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因此,原告许磊主张的医疗费等各项损失中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虽不是直接侵权者,但其与被告杨海生存在保险合同关系,被告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应依与被告杨海生签订的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合同约定,对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毁,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此,被告杨海生致原告损害侵权行为的相应赔偿责任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杨海生按照其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原告共产生人身损失124985.67元。被告杨海生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人身损失依法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0000元内予以赔偿,剩余4985.67元由被告杨海生赔偿70%,即3490元。由于被告杨海生为原告垫付20000元。在原告应得的赔偿款中扣除被告杨海生垫付的20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杨海生2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支付原告许磊1000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侯堡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许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0000元;(二)被告杨海生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许磊各项经济损失3490元;(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侯堡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被告杨海生20000元;(四)驳回原告许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61.8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侯堡支公司负担2643.1元,由被告杨海生负担76.9元,由原告许磊负担541.8元。判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侯堡支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侯堡支公司上诉称,原判认定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许磊120000元缺乏法律依据。1、原判认定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54636.05元,上诉人只应在交强险医疗费包括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限额范围内承担10000元,加上交通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误工费,共计78849.62元。2、被上诉人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只有复印件,无诊断证明,无法相互印证,不应认定。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或改判原判第一项、第三项内容,让上诉人多承担41150.38元无法律依据;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杨海生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公正。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合法。被上诉人许磊答辩称,1、保险公司并没有交强险责任赔偿分项的规定;2、上诉人所提到的被上诉人徐晶与本案无关。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认定事实的证据与原审相同。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杨海生驾驶的车辆与被上诉人许磊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造成许磊受伤,被上诉人杨海生驾驶的车辆在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侯堡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故对于被上诉人杨海生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应首先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侯堡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上诉人杨海生和许磊按照各自过错责任比例分担。原审结合案件实际情况,判决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侯堡支公司赔偿被上诉人许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被上诉人杨海生在其责任比例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侯堡支公司的上诉主张,因无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29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侯堡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康 抗审判员 姬国强审判员 张国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 鑫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