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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823民初370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原告张会杰与被告孙丙寅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会杰,孙丙寅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平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23民初3704号原告:张会杰,女,1986年12月23日生,满族,平泉县茅兰沟乡雹神庙村3组。被告:孙丙寅,男,1986年9月29日生,汉族,住平泉县茅兰沟乡烧锅营子村**组。原告张会杰与被告孙丙寅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9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会杰向本院提出事实请求:1、要求与被告离婚;2、孩子同我生活,被告每月负担抚养费1500.00元;3、婚前个人财产归各自所有;4、诉讼费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我与被告2009年3月6日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孩孙梓婷,现年6周岁。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又未建立起感情,且被告脾气不好,两人经常吵架,被告还动手打我,被告对我和孩子也不够关心,导致我们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支持我的诉讼请求。被告孙丙寅庭审中口头辩称,我们是经人介绍相识结婚,婚后感情还好,夫妻生活中总免不了吵架,但也是因为生活琐事,我们吵架我并未动手打她,我不同意离婚,我们感情没破裂。经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2009年3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孙梓婷(2010年农历5月13日生)。目前原、被告双方承认现无婚后无共同财产、债务、债权;原告婚前个人财产有:冰箱一台、彩电一台、洗衣机一台。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敬互爱,相互体谅,日常生活中应当做到彼此磨合和相互适应,应该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由于双方已生育了孩子,双方更应为孩子的身心健康着想,共同营造温馨和睦的家庭关系。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综上所述,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会杰与被告孙丙寅离婚。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原告张会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瑞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铭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