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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221刑初2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3-15

案件名称

余某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21刑初226号公诉机关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男,汉族,1942年1月15日出生于安徽省芜湖县,小学文化,无业,住安徽省芜湖县。因本案于2016年4月21日被安徽���芜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1日被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0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检察院以芜湖检刑诉〔2016〕2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底至2016年4月21日期间,被告人余某在芜湖县湾沚镇荆江西路E幢自己租住的房屋二楼摆放20台具有退币、中奖功能的赌博游戏机,供他人赌博。其间,被告人余某非法获利3000余元。被告人余某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公安机关当场扣押了赌博游戏机20台,叫机牌18张、赌资4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余某、沙某、崔某、翟某、魏某的证言;书证:户籍、前科信息、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困难证明;物证:赌博游戏机20台、叫机牌、赌资若干的刑事照片;勘验、检查笔录:芜湖县公安局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为非法获利,提供场所及赌博游戏机供他人赌博,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开设赌场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余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根据被告人余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决定对其宣告缓刑。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惩罚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余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宣告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扣押在案的赌博游戏机20台,叫机牌18张予以没收,赃款继续追缴(包括已扣押的赌资400元),上交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张应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吕 品附: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应遵守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五条规定被���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二)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三)遵守考察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四)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