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023刑初1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阮某伟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某伟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023刑初18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阮某伟,男,1981年7月1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平果县。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8月1日被平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6)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阮某伟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黄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阮某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1日,被告人阮某伟到平果县公安局投案,称其家中藏有一支几年前向他人购买的猎枪,后被告人阮某伟带民警到其位于平果县新安镇生坡村生坡屯155号的家中,将枪支找出并交给民警。该枪支被依法扣押并提取送检。经百色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送检的枪支具有正常的射击性能,是以火药为动力,具有致伤力。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阮某伟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阮某伟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阮某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阮某伟自称,其多年前向他人购买了一支猎枪用于打猎,并一直存放在家里。2016年8月1日,被告人阮某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将办案民警带到其平果县新安镇生坡村生坡屯155号的家中,交出存放在该房内的一支松鼠牌猎枪。经百色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该枪支以火药为动力,具有正常的射击性能及致伤力。上述事实,被告人阮某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物证即扣押的枪支一支,书证即受案登记表、扣押清单、到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被告人阮某伟的供述、枪支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指认照片等。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阮某伟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阮某伟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阮某伟犯罪情节较轻,且具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适用缓刑条件,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涉案的枪支属于违禁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予以没收。为严肃国法,维护国家对枪支、弹药的管理制度,打击犯罪,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阮某伟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二、涉案的枪支一支(存放于平果县公安局),予以没收并销毁(由扣押的司法机关负责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黄 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黄晓佳appoint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