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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42民初279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张盛与李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盛,李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42民初2797号原告:张盛,男,1968年12月10日生,土家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住本县。委托代理人:冉景涛,重庆汇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君君,重庆汇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杨,男,1981年7月20日生,土家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住本县。原告张盛与被告李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盛的委托代理人冉景涛、张君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杨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权利义务告知书及开庭传票,期满后未出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盛诉称:2012年11月23日被告因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和资金利息。2014年8月起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但被告一直以没钱为由拒绝还款。原告只好向法院起诉,请求一、由被告李杨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杨未出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3日,被告李杨向原告张盛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张盛现金30000.00(叁万元正)。”2016年7月,原告以多次向被告催收上述借款未果为由诉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过程中原告称,原告是以现金方式将上述30000元借款提供给的被告,且双方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时间。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借条是一种债权凭证,原告张盛持有被告李杨向其出具的借款金额为30000元的借条一张,同时本案又无证据反驳原告持有借条的真实性,因此,本院认为该借条可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成立,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其3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李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盛借款本金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李杨负担,原告张盛预交的550元予以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限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胡 样人民陪审员  向涛珍人民陪审员  陈国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高 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