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1民终17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固原泰德源置业有限公司与联通系统集成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固原泰德源置业有限公司,联通系统集成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民终17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固原泰德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王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文超,宁夏萧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联通系统集成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分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负责人王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叶军燕,宁夏中银(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兴军,男,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上诉人固原泰德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德源公司)与被上诉人联通系统集成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宁夏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16)宁0106民初17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和询问双方当事人,对证据和事实进行了核对,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8月27日,原、被告签订《液晶拼接屏系统集成设备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购买原告液晶拼接屏系统集成设备一套,由原告负责送货,承担运费、在途的保险费及风险,合同总金额48万元,合同签订当日支付总价款的50%,即24万元;安装结束后5日内支付合同总金额45%;5%质保金自合同签订之日起6个月内一次性付。其中合同第七条第4项为:“甲方(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时支付货款,若甲方(被告)未按时付款,每迟延一日,应向乙方(原告)支付合同金额0.5%的违约金。”当日,被告即向原告支付24万元价款(原告未向被告出具发票)。2014年9月7日原告对液晶拼接屏系统集成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并交付被告使用。使用过程中,因设备出现故障,原告于2014年10月15日派员工进行过维修。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24万元,违约金1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液晶拼接屏系统集成设备购销合同》,对合同标的、价款、风险分担、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的认定和承担及双方的权利义务等都做了明确的约定,且经双方签字盖章确认,形式要件齐备,内容合法有效,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告依约如期为被告安装了液晶拼接屏系统集成设备,被告已投入使用,应向原告支付剩余价款24万元,予以支持。因被告未能提供证明涉案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及影响设备正常使用的相关证据,而原告提供的视频资料显示,涉案的设备不仅能正常使用,而且被告正在使用,故被告提出的涉案设备存在质量问题的辩解理由,不予采纳。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因原、被告为设备质量问题发生纠纷,且原告于2014年10月15日曾对设备进行过维修的实际情况,被告不属无故拖欠,故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泰德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联通宁夏分公司货款24万元;二、驳回原告联通宁夏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原告负担100元,被告负担2425元。宣判后,泰德源公司不服,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错误。原审判决认定本案合同主体错误,卖方应当追加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分公司。从本案买卖合同缔结过程看,合同一方及上诉人所支付50%的价款即24万元(高清产品是48万元,标清产品27万元),均是上诉人在与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分公司之间进行的,其经办人是邓树卓,并没有被上诉人。只是在后来补签合同时上诉人先签章,卖方以到银川签章为由,将合同拿走,章变成被上诉人的了。涉案合同骑缝章上诉人签字后,被上诉人才加上附件。被上诉人利用后加上的附件1,将提供高清产品改为支持高清,其实是标清。但存在质量问题,被上诉人至今未维修。原判决无视合同约定,认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剩余款项没有成就。根据合同第五条第五款约定,应当经双方验收合格及过了质保期,上诉人才能支付剩余款项。本案既没有验收,也没过质保期。二、原审法院审理程序错误。原审法院审理过程超过审限。本案适用简易程序,但从立案到审结超审限超过简易程序的审限。原审法院在第一次开庭前,上诉人为了查明案件事实,就涉案产品申请司法鉴定,但遭到原审法院拒绝。请求二审法院,判令:1、撤销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16)宁0106民初178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联通宁夏分公司辩称,原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和法律适用正确的,判决客观公正,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关于涉案合同主体问题。根据一审双方提供的证据显示,涉案《液晶拼接屏系统集成设备购销合同》,双方当事人为上诉人泰德源公司与被上诉人联通宁夏分公司。该合同对双方权利义务作出明确约定,且均签章确认,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应依约履行。上诉人称该买卖合同是其与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之间进行的,但其并无证据予以证实,根据合同的相对性,一审法院认定涉案买卖合同当事人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处理合法、适当。争议焦点二:关于涉案产品质量问题。涉案《液晶拼接屏系统集成设备购销合同》第四条第3项约定:系统的开箱检验应有甲方(泰德源公司)在设备系统到达甲方指定的地点后3天内,甲乙(联通宁夏分公司)双方共同进行检验,甲方未在约定期限内提出异议,或虽在约定期限内提出异议但未在约定期限内提供书面检验报告的,视为货物验收合格。泰德源公司并未提供涉案产品存在质量异议的书面检验报告证据。且被上诉在一审中提供的视频资料显示,涉案设备上诉人能够正常使用。故上诉人关于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诉讼主张,并要求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上诉主张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案件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上诉人固原泰德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牛有成审 判 员 高卫国代理审判员 王 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桂芳附: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