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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110民初69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王祥毅与山西民贤高级中学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祥毅,山西民贤高级中学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10民初694号原告:王祥毅,女,1964年5月25日出生,汉族,晋中市经纬中学教师,住山西省晋中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育华,山西祥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西民贤高级中学,住所地太原市晋源区晋祠镇王郭村。法定代表人:刘阳,董事长。原告王祥毅与被告山西民贤高级中学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祥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西民贤高级中学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祥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山西民贤高级中学给付原告王祥毅工资5000元及利息175元(暂计自2015年11月1日至起诉之日);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王祥毅系被告山西民贤高级中学聘用教师,截止2015年10月31日,被告欠原告2015年9月、10月工资10000元未发,2015年11月9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条。2016年1月被告支付原告5000元,剩余的5000元工资至今未给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无果,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山西民贤高级中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王祥毅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身份证、欠条,上述证据具备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原告经被告处张某老师邀请到被告处任教,但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5年11月起,原告不再去被告处上班。2015年11月9日,被告人事劳资处向被告财务处出具说明一份,内容载明”王祥毅:在校工资结算,截止2015年10月31日,9月、10月两个月工资共10000元,大写壹万元整”,并加盖有被告山西民贤高级中学人事劳资处的印章。后被告于2016年1月向原告支付工资50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资50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本案原告作为被告学校的教师在被告处任教,依法有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在被告未依法向原告给付劳动报酬的情况下,原告有权追索。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欠条证据可证明被告应当向原告给付工资10000元。原告庭审中认可被告已向其支付工资5000元,本院予以认定。综上,被告仍应向原告支付剩余工资5000元。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资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利息诉求,因原告未向本庭提交其与被告之前存在逾期支付利息约定的相关证据,故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西民贤高级中学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王祥毅支付工资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山西民贤高级中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源人民陪审员  荣友华人民陪审员  任丽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孟丽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