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302民初30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张勇与夏邑县长江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勇,夏邑县长江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302民初3015号原告张勇,男,汉族,河北省新乐市人。委托代理人屈素青,湖南晶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邑县长江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夏邑县中心商务区东16号。法定代表人王振民,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南京路归德路东联通商丘分公司通信生产综合楼1-2层。负责人刘国常,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万雪丽,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勇与被告夏邑县长江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夏邑县长江运输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波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唐旺担任记录。原告熊世梅的委托代理人屈素青,被告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万雪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夏邑县长江运输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勇诉称:2016年5月6日22时20分许,李涛驾驶豫NC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NXX**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沿沪昆高速公路由西往东行驶至1081���里+42米处时,车辆失控从行车道向左驶向中央分隔带护栏,与快速车道同向行驶的由段卫东驾驶的京N9XX**号小客车发生刮擦并带其穿越中央分隔带护栏,又与对向行车道内由张勇驾驶的冀AY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FXX**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和快车道内由邓昂军驾驶的湘AGXX**号小客车先后相撞,冀AY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FXX**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侧翻于东往西路面右侧应急车道,湘AGXX**号小客车起火,造成驾驶人李涛当场死亡,湘AGXX**号小客车驾驶人邓昂军和乘车人彭双锡受伤,四车和冀AY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FXX**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所载货物及道路设施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涛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受损车辆经评估,车辆修复价值为149850元。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支付了施救费、保管费、评估费共计44000元。经核实���豫NC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NXX**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系被告夏邑县长江运输公司所有,其为该车在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责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故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原告因本次事故支付施救费、货物转运费等费用。由于原、被告未能达成赔偿协议,为此,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50730元。被告夏邑县长江运输公司未作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口头辩称:1、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商业险及不计免赔率,若事故属实,且在无免责情形下,本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合理的赔偿责任;2、因本次事故造成多辆车车损和货物损失,请法院在商业险的保险限额内预留理赔份额;3、原告主张的停运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范围;4、本公司不承担司法鉴定费、诉讼费。经审理查明:(一)2016年5月6日22时20分许,李涛驾驶豫NC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NXX**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车辆所有人系被告夏邑县长江运输公司)沿沪昆高速公路由西往东行驶至1081公里+42米处时,车辆失控从行车道向左驶向中央分隔带护栏,与快速车道同向行驶的由段卫东驾驶的京N9XX**号小客车发生刮擦并带其穿越中央分隔带护栏,又与对向行车道内由张勇驾驶的冀AY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FXX**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和快车道内由邓昂军驾驶的湘AGXX**号小客车先后相撞,冀AY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FXX**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侧翻于东往西路面右侧应急车道,湘AGXX**号小客车起火,造成驾驶人李涛当场死亡,湘AGXX**号小客车驾驶人邓昂军和乘车人彭双锡受伤,四车和冀AY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FXX**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所载货物及道路设施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经湖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局湘潭支队韶山大队高潭三公交认字[2016]第00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涛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段卫东、张勇、邓昂军、彭双锡不负事故责任”。案发后,湘潭市锦程价格评估事务所对原告受损车辆进行了修复价格、停运期间的损失进行了价格评估,并于2016年7月30日下发潭锦所评[2016]111号《关于冀AYXX**车/冀FXX**挂重型牵引车修复价格评估报告》,其价格评估结论为:“1、冀AYXX**解放牌半挂牵引车修复价格在评估基准日的结论为86455元;2、冀FXX**挂瑞江牌重型平板挂车修复价格在评估基准日的结论为63395元”。同日下发潭锦所评[2016]111号《关于冀AYXX**车/冀FXX**挂重型牵引车停运期间的损失价值评估报告书》,其损失评估结论为:“评估标的在鉴定基准日的公开市场价值为56880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自行支付拖车费4400元、吊车费7600元、停车费1500元。由于原、被告未能达成赔偿协议,为此形成纠纷,原告遂诉至本院;豫NC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NXX**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系被告夏邑县长江运输公司所有,其为豫NC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00万商业险及不计免赔率,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三)冀AYXX**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系原告张勇,其于2012年3月5日与新乐市安达运输有限公司签订《挂靠协议书》,将车辆挂靠该公司经营,冀FXX**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登记车主系王明哲,2014年1月23日王明哲与原告张勇签订《汽车交易协议》,将该车作价125000元转让给原告张勇,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四)对原告张勇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车辆修复损失149850元,依据湘潭市锦程价格评估事务所潭锦所评[2016]111号《关于冀AYXX**车/冀FXX**挂重型牵引车修复价格评估报告》确认;2、停运期间的损失56880元,依据湘潭市锦程价格评估事务所潭锦所评[2016]111号《关于冀AYXX**车/冀FXX**挂重型牵引车停运期间的损失价值评估报告书》确认;3、拖车费13100元、吊车费10600元,合计23700元;4、停车费4300元、货物保管费4000元、清扫费2000元,合计10300元;5、评估费10000元;以上1-5项损失合计人民币25073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张勇,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当庭陈述以及原告张勇的身份证、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被告夏邑县长江运输公司工商登记基本信息,被告财产保险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辆保险条款,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冀AY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FXX**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行驶证复印件,豫NC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NXX**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行驶证复印件,湖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局湘潭支队韶山大队高潭三公交认字[2016]第00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湘潭市锦程价格评估事务所潭锦所评[2016]111号《关于冀AYXX**车/冀FXX**挂重型牵引车修复价格评估报告》、潭锦所评[2016]111号《关于冀AYXX**车/冀FXX**挂重型牵引车停运期间的损失价值评估报告书》,停车费、拖车费、吊车费、货物保管费、清扫费发票,评估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李涛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机驾驶机动车,其过错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根本原因,在本案中应负全部责任,被告夏邑县长江运输公司作为事故车辆所有人,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提交其无过错行为的相关证据,故该侵权赔偿责任应由其承担。交警部门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公正,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豫NC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NXX**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系被告夏邑县长江运输公司所有,其为豫NC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00万商业险及不计免赔率,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故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原告张勇的损失173550元(不含停运期间的损失56880元、停车费4300元、货物保管费4000元、清扫费2000元、评估费10000元),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勇人民币600元(交强险财产损失预留1400元给另外两台受损车辆),在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勇人民币172950元(即:173550元-交强险财产损失600元)���余下损失77180元(即:停运期间的损失56880元+停车费4300元+货物保管费4000元+清扫费2000元+评估费10000元),由被告夏邑县长江运输公司承担。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三)项以及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勇人民币173550元;二、被告夏邑县长江运输有限公���赔偿原告张勇人民币77180元。上述赔偿款,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夏邑县长江运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至原告张勇银行账号。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60元,减半收取2530元,由被告夏邑县长江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曹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唐旺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一款第(六)项: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三)项: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经营性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镜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适用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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