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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芝毓民初字第3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夏新与刘亚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新,刘亚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芝毓民初字第320号原告:夏新,无固定职业。被告:刘亚天,无固定职业。原告夏新诉被告刘亚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亚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亚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7日,原、被告在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3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7日至2015年4月10日,利率月息25‰。到期后,被告一直未还款,故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300000元及利息6500元(按月利率25‰自2015年4月7日暂计算至2015年4月12日),同时自2015年4月13日至欠款还清之日止仍按月利率25‰计付利息。被告缺席,且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7日,原、被告在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3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7日至2015年4月10日,利率月息25‰。到期后,被告一直未还款,故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300000元及利息6500元(按月利率25‰自2015年4月7日暂计算至2015年4月12日),同时自2015年4月13日至欠款还清之日止仍按月利率25‰计付利息。诉讼中,根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裁定查封了被告名下坐落于烟台市芝罘区大海阳路附74-4号4至5层的房产一宗。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据、银行电子回单、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为证,上述证据均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认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被告向原告举借人民币13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有义务向原告偿还所欠借款本息。原告要求按照月利率25‰计付利息过高,超出了国家保护的范围,本院仅能支持按照年利率24%计付利息。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行为,应视为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鉴于本案事实清楚,依法可予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刘亚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经本院偿还给原告夏新借款人民币本金1300000元,同时自2015年4月7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案件受理费1655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刘亚天负担。因原告已向本院全额预交,故限被告刘亚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迳付给原告夏新2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甄  景  善人民陪审员 张  翠  华人民陪审员 徐  建  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孙俊超(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