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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05民初327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王建军、翟井梅等与XX汉、无锡市广元货运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军,翟井梅,王建艾,XX汉,无锡市广元货运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05民初3277号原告:王建军,男,1989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淮安区。原告:翟井梅,女,1959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淮安区。原告:王建艾,女,1983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淮安区。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扣成、高明明,江苏新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汉,男,1979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滨海县。被告:无锡市广元货运有限公��,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4773239670B,住所地无锡市北塘区江海西路990号园内106号。法定代表人:唐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XX汉,男,1979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滨海县。原告王建军、翟井梅与被告XX汉、无锡市广元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货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王建艾作为原告加入诉讼。原告王建军、翟井梅、王建艾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扣成,被告XX汉暨被告货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建军、翟井梅、王建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2813.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500元,残疾赔偿金743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103959.0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审理中,三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另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980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19日,尹恒浪驾驶苏B×××××重型专项作业车,栾林成操作专项作业车上的吊车时,由于操作不当,将在重型专项作业车旁协助的小工王树林的脚砸伤。王树林受伤后即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〇一医院(以下简称一〇一医院)救治。出院后,王树林因病去世。因尹恒浪、栾林成系XX汉的雇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XX汉辩称,XX汉系苏B×××××重型专项作业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货运公司;王树林受伤确因XX汉雇员栾林成、尹恒浪所致,XX汉愿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货运公司辩称,对王树林受伤的事实没有异议,苏B×××××重型专项作业车系XX汉挂靠在货运公司,货运公司与王树林不存在雇佣关系,故货运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于原告提供的户口本、死亡证明、户口注销证明、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证明、入院记录、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各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被告方不能确认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1、暂住证、公民户口登记信息查询单,因上述两份证据系公安机关出具,故本院对上述两份证据予以认定;2、户籍信息证明、常住人口登记表及淮安市淮安区流均镇沿河村村民委员会及淮安市公安局流均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因上述证据系公安机关及村民委员会所出具,且相互印证,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根据双方当事人无异议及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19日下午,尹恒浪在健鼎芙蓉厂区内操作由栾林成驾驶的苏B×××××号重型专项作业车上的吊车时不慎将地面操作工王树林脚砸伤,致王树林受伤。王树林受伤后即被送往一〇一医院住院治疗,治疗期间,行右足清创+血管神经肌腱探查修复+残端修整+骨折复位内固定术,于2015年7月4日出院。住院期间共花费22813.01元。2015年9月21日,王树林因胃癌死亡,现王树林的法定继承人有配偶翟井梅、儿子王建军、女儿王建艾。本案审理过程中,翟井梅、王建军、王建艾就王树林的损伤申请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6年8月12日作出锡诚(2016)临鉴字第19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王树林右足部损伤构成十级伤残。翟井梅、王建军、王建艾为此花费鉴定费1800元。又查明:苏B×××××重型专项作业车登记于货运公司名下,系��选汉实际所有,尹恒浪、栾林成系XX汉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尹恒浪、栾林成正在从事职务行为。事故发生后,XX汉垫付医疗费22813.01元及生活费7000元,合计29813.01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王树林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因其他疾病死亡,其法定继承人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涉及到本案中的各项损失,因双方对医疗费22813.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方不能确认的费用,本院现作如下认定:1.营养费,天数参照住院天数15天,标准按18元/天计算为270元。2.护理费,天数参照住院天数15天,标准按照每天60元,计算为900元。3.残疾赔偿金,王树林右足部损伤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因王树林的暂住证及公民户口登记信息查询单足以证明事故发生时王树林已在无锡居住满一年��故应按照本地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37173元/年标准计算,赔偿年限为20年,残疾赔偿金为74346元。4.交通费,本院根据王树林的就诊情况酌定交通费为200元。以上,翟井梅、王建军、王建艾因王树林受伤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2813.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270元、护理费900元、残疾赔偿金743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03829.01元。因王树林受伤系尹恒浪、栾林成共同所致,且尹恒浪及栾林成均系XX汉雇佣的驾驶员,由于XX汉表示王树林在事故过程中并无过错,故王树林因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由XX汉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XX汉已垫付29813.01元,尚需支付74016元。因XX汉实际所有的苏B×××××重型专项作业车挂靠于货运公司名下,故货运公司应对XX汉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XX汉应赔偿翟井梅、王建军、王建艾103829.01元,XX汉已垫付29813.01元,尚需赔偿7401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上述款项可汇至本院代转。款汇: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账号:322000651018170063905;开户行:交通银行东亭支行)二、货运公司对XX汉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翟井梅、王建军、王建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费1026元,减半收取计513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诉讼费用2313元,由翟井梅、王建军、王建艾负担680元,由XX汉、货运公司共同负担1633元。(上述诉讼费用已由翟井梅、王建军、王建艾先行垫付,其同意垫付的诉讼费用由被告直接向其支付,本院不再退还,XX汉、货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应负担的诉讼费用给付翟井梅、王建军、王建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梁溪支行;帐号:11×××05)。代理审判员  谢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周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