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102执246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许永芹与相恒朋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许永芹,相恒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1102执2463号申请执行人:许永芹。被执行人:相恒朋。申请执行人许永芹与被执行人相恒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28日作出的(2015)东民一初字第230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被执行人相恒朋应支付给申请执行人许永芹借款本金22000元及利息并负担案件诉讼费350元。因被执行人相恒朋未能履行上述法律义务,申请执行人许永芹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审查后于2016年10月9日立案。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下落不明且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亦提供不出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且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本院(2016)鲁1102执2463号申请执行人许永芹与被执行人相恒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二、申请执行人若发现本案具备执行条件或被执行人另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向东审判员 范 兵审判员 梁作宝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吴志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