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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3民初146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2-06

案件名称

张涛生与奉泽全、苏州伊益通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涛生,奉泽全,苏州伊益通运输有限公司,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3民初14667号原告:张涛生,男,1948年4月2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花,系原告女儿。被告:奉泽全,男,1970年4月8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旺苍县。被告:苏州伊益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城北东路988号万宝世纪商务广场2幢12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7581013757E。法定代表人:王国林。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太平南路389号和睿大厦19楼1901、1906-1910,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4MA1MAJTH9Y。负责人:许跃宁,该分公司总经理。原告张涛生与被告奉泽全、苏州伊益通运输有限公司、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富德保险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江俊独任审理,于2016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涛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花及被告奉泽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州伊益通运输有限公司、富德保险江苏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涛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155862.9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请要求被告共赔偿原告医药费215180.12元,并请求被告富德保险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优先赔付。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5日10时55分许,被告奉泽全驾驶苏E×××××轻型封闭货车沿古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发施工路段时,车辆车头前部与沿古城路道路东侧辅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事发地右转弯沿古城路主道向北行驶的由原告驾驶的电动车车身左侧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倒地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优先赔偿,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奉泽全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发后我没有垫付任何费用。被告富德保险江苏分公司未到庭但提供书面答辩状一份:1、对于事故发生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包含不计免赔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我司愿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不承担诉讼费用;2、对原告医药费有异议,原告应提供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手术记录、用药清单佐证,并要求扣除15%-20%的非医保用药。被告苏州伊益通运输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5日10时55分许,被告奉泽全驾驶苏E×××××轻型封闭货车沿古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发施工路段时,车辆车头前部与沿古城路道路东侧辅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昆山市巴城镇古城路龙潭湖村路段右转弯欲沿古城路主道向北行驶的由原告张涛生驾驶昆AAXXXX电动自行车车身左侧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倒地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9月7日,昆山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经调查后出具昆公交认字[2016]第2001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奉泽全应负该事故主要责任,张涛生负该事故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即送入昆山市第一人民医院急救,当日转入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进行急救,2016年7月26日转入上海市第八人民医院,期间接受左胫骨开放性骨折术、左小腿清创VSD术、左小腿植皮VSD术、左胫腓骨骨折术后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共计支出门诊医药费及住院医药费215080.1元;原告另提供抬头为周雪英的医药费发票共计101元,但未说明该发票与本案之间的关联性。另查明:被告奉泽全驾驶的苏E×××××轻型封闭货车登记车主系被告苏州伊益通运输有限公司,奉泽全明确其非苏州伊益通运输有限公司员工,只是负责开车,具体老板是谁不知道,车主登记的是谁也不知道。该车在被告富德保险江苏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险),其中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责任赔偿限额总计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总计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责任赔偿限额总计为2000元;商业险保险金额总计(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上述险种保险期间均为2016年7月17日至2017年7月16日,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因原、被告就本次事故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诉诸本院。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保单二份、驾驶证一份、行驶证一份、医疗费发票若干、病历四份、出院记录两份及本案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遭受侵害的,责任人应当予以赔偿。原告张涛生因交通事故导致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本案所涉肇事车辆苏E×××××轻型封闭货车在被告富德保险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富德保险江苏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富德保险江苏分公司在商业险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昆山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经调查后认定:奉泽全负主要责任,原告张涛生负次要责任,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结合被告车辆为机动车、原告驾驶为非机动车的事实,本院认定被告奉泽全对原告张涛生超过交强险部分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苏州伊益通运输有限公司作为涉案车辆所有人,在本次事故中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因本起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本院分析认定如下: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医药费发票等医疗材料,本院确认原告截止2016年10与16日因治疗共发生医疗费215080.1元;原告提供的周雪英医疗费发票101元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对抬头为周雪英的医药费发票不予采纳。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但未就自己的辩称提供保险条款、非医药用药清单及可替代用药清单,故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辩称不予采纳。综上,原告张涛生截止2016年10月16日医药费总计215080.1元,被告富德保险江苏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超过交强险部分医药费205080.1元,应由被告奉泽全负担80%即164064.08元,因被告奉泽全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富德保险江苏分公司投保商业险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故由被告富德保险江苏分公司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承担164064.08元赔付责任,该赔偿数额未超过商业险赔偿限额,故被告奉泽全不需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被告富德保险江苏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共计赔偿原告医药费损失174064.08元。被告保险公司抗辩认为其不应承担诉讼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被告保险公司未及时理赔,原告为确认并获取赔偿金额而支付的诉讼费用属于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保险人承担,故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一次性赔付原告张涛生截止2016年10月16日医疗费损失共计174064.08元。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请。(款付原告张涛生指定账户,户名张涛生,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巴城支行,账号62×××75)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6元,减半收取738元,由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负担562元,由原告张涛生负担176元。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的同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代理审判员  江俊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苏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