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3刑更50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胡永恩减刑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金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胡永恩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甘03刑更501号罪犯胡永恩,男,生于1979年3月26日,汉族,安徽省金寨县人,现在甘肃省金昌监狱服刑。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15日作出(2013)金刑初字第27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胡永恩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1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3年5月14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甘肃省金昌监狱于2016年9月3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甘肃省金昌监狱提出,罪犯胡永恩自入监改造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建议对该犯减刑一年,并向本院报送了罪犯胡永恩确有悔改表现的证明材料。经审理查明,罪犯胡永恩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和生产劳动,获得计分记功2次,并于2016年1月8日、2016年3月30日共主动缴纳罚金2000元。上述事实,有甘肃省金昌监狱向本院报送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胡永恩确有悔改表现的证明材料、罪犯“三课”教育成绩证明单、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罚没收据等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胡永恩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所提减刑建议应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胡永恩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2012年11月22日起至2016年11月2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徐 兴审 判 员 狄培明代理审判员 张晓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赵菊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