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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02民初447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王洪波诉孙任利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洪波,孙任利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02民初4476号原告:王洪波,男,1975年12月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赤峰市红山区。被告:孙任利,男,1977年5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赤峰市红山区。原告王洪波与被告孙任利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洪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任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洪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948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6日,被告代原告收到货款1948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代收单2张和欠条一枚。此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给付。被告孙任利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提供了两枚“天成货站货物托运单”,托运单上载明:“收货人、货物名称、(√)代收货款及金额。”两枚托运单上的金额分别为268元和680元。同时原告又提供了一枚便条,便条中写明:“打款1060元、天成货站、1850476****”。原告凭上述证据称其委托被告托运货物,并代收货款1948元。原告以被告未给付上述代收的货款为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上既没有被告的签字,也未提供天成货站与被告之间系何关系的相应证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原告仅凭向本院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足以证实其诉讼主张。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94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洪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邮寄送达费40元,合计65���(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王洪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连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海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