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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322民初196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四平市铁东区蓝宏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王宪忠买卖合同纠纷一s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梨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梨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平市铁东区蓝宏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王宪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322民初1960号原告四平市铁东区蓝宏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张贺栋,经理。委托代理人皮彬,吉林奇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宪忠,男,汉族,1969年7月13日出生,现住梨树县,农民。委托代理人晁占家,梨树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四平市铁东区蓝宏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宪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平市铁东区蓝宏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皮彬、被告王宪忠及其委托代理人晁占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被告在原告处购买一台收割机。就欠款一事于2015年9月30日达成协议,当时约定:被告欠原告收割机款105000.00元,在2015年4月给原告20000.00元,欠原告85000.00元,协商在2015年10月30日前还款50000.00元,剩余款在2015年12月31日前还清。如若违约按2015年1月1日起按每天3%的违约金计算,可协议到期后,被告拒不按时给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王宪忠偿还拖欠原告的货款85000.00元,违约金20000.00元,合计1050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答辩称,因原告卖给被告的农业收割机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达不到使用效能,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给被告造成了损失,因此被告不同意给付原告欠款,要求退回该收割机给原告。在庭审中原告四平市铁东区蓝宏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欠款协议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款项85000.00元,另约定在2015年10月30日前还50000.00元,剩余款项于2015年12月31日前还清。如若违约自2015年1月1日起按每天3%的违约金计算。被告没有按时给付,应还本金及给付违约金。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1、因为欠款协议约定原告答应在2015年给被告保修一个作业期,但是原告没有履行,因此被告也没有给付原告欠款。2、该协议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法属于约定不明,因为只约定了违约金计算的起止时间和每天3%的违约金,但是没有约定多少钱的3%,属于约定不明,等于没有约定。在庭审中被告王宪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2015年10月10日梨树哈尔滨轴承大全出具的收据一份(金额120.00元),梨树县鑫盛农机配件商店出具的购货单两份(2014年10月9日金额为1450.00元,2014年10月1日金额为1120.00元),证明被告修车的购件款,总计2690.00元。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质证称,这三份证据无法说明被告购买的这些配件安装到原告出售的玉米收割机上,另购货单上显示的经营范围没有原告出售的玉米收割机的品牌。证据二、证人任立安、牟利的证明各一份,证明该收割机经常出现故障,不能正常使用,修理多次没有修理好。证人牟贵安、李军证明各一份,证明在2014年秋收时二人分别给被告交秋收预定金5000.00元,但秋收时被告由于收割机出现故障没能履行约定,分别赔偿李军、牟贵安损失各10000.00元。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质证称,四个证人都说收割机质量有问题,但是质量有无问题应当由权威部门做质量鉴定,另证人只说坏了,没有说明坏的原因。因为玉米收割机的操作有使用方法和作业条件要求,什么原因造成的损坏,证明上没有说清。在庭审中被告王宪忠向本院申请如下证人出庭,发表证人证言:证据三、证人任立安出庭证言一份,证明在2014年他和牟利给王宪忠开收割机,王宪忠的收割机总是坏,收割机的割台和变速箱都坏过,当时坏了找过售后的给修过,修好后还坏。售后来的也不及时,开收割机的工资都没有给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质证称,证人说明情况不真实,因为原告维修会有维修记录,另收割机坏的原因无法说明是使用环境还是操作不当造成的,无法说明收割机存在质量问题。证据三、证人牟贵安出庭证言一份,证明王宪忠在2014秋收时没有按约定给我收地,收我定金5000.00元,后来他的收割机总坏,没有给我及时收地,我的玉米都被风刮倒了,王宪忠违约赔偿我双倍定金10000.00元。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质证称,证人说的不真实,他们说2014年收割机坏的几乎不能使用了,但是被告于2015年9月30日仍然给原告出具还款协议,坏到这种程度原、被告之间是不可能达成还款协议的,所以证人所说不真实。证据三、证人李军出庭证言一份,证明王宪忠的收割机在2014年秋收时没有按时给我收地,返还我10000.00元,当时他收了我五垧地的5000.00元定金,后来没给我收地就坏了,我就雇的人工收的地,当时我的玉米都倒了,我花了高价雇人收的。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质证称,证人说的不真实,他们说2014年收割机坏的几乎不能使用了,但是被告于2015年9月30日仍然给原告出具还款协议,坏到这种程度原、被告之间是不可能达成还款协议的,所以证人所说不真实。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被告王宪忠从原告处购买玉米收割机一台价值105000.00元,被告已付款20000.00元,尚欠原告购机款85000.00元未给付。原、被告于2015年9月30日签订欠款协议,约定被告欠原告85000.00元,在2015年10月30日前还款50000.00元,剩余款在2015年12月31日前还清,如若违约2015年1月1日起按每天3%的违约金计算。本院认为,被告王宪忠从原告四平市铁东区蓝宏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处购买收割机,应及时给付原告货款,被告王宪忠未及时给付货款,属于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及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规定,被告王宪忠应承担给付货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的违约金诉讼请求,因根据欠款协议无法确定违约金数额,视为违约金约定不明确,本院不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主张原告出售给其的收割机存在故障,达不到使用效能,给被告造成了损失,因此被告不同意给付原告欠款,因被告没有证据证明收割机本身存在故障且被告所雇佣的司机不具有驾驶和保养收割机的相关资质,故对被告的上述辩解本院不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宪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原告四平市铁东区蓝宏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货款85000.00元。驳回原告四平市铁东区蓝宏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0.00元,原告四平市铁东区蓝宏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475.00元,另1925.00元由被告王宪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连生代理审判员  兰莹莹人民陪审员  王 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孙 莹 来源:百度搜索“”